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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4號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哲義
劉其碩
魏子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哲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卓哲義因而與甲○○、乙○○、唐浩倫等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丁○○」,補充更正為「卓哲義因而與甲○○、乙○○、唐浩倫(另由本院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6行『張貼「你娘幾巴林北看你是要躲多久」、「幹你娘」、「錢不用還喔」、「可憐小孩」、「怎麼不去死」等文字內容』,更正為『張貼「幹妳娘幾巴林北看你是要躲多久」、「幹妳娘」、「錢不用還喔」、「可憐小孩」、「怎麼不去死」等文字內容』。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及112年12月20日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42、118頁)、被告乙○○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12頁)、被告卓哲義於本院113年1月26日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0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哲義、甲○○、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卓哲義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卓哲義、甲○○、乙○○、唐浩倫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卓哲義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丁○○之行為,在時空上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份動作,應以接續犯論。
又被告卓哲義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與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3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卓哲義、甲○○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乙○○亦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因告訴人業已逝世(死因與本案無關)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並考量被告卓哲義、甲○○於本案前均無科刑紀錄,被告乙○○則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等素行,兼衡酌被告各別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卓哲義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69號卷第93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業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3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國中肄業、月入5萬、尚有未成年子女須為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卓哲義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卓哲義所有,且係供其實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卓哲義所自承,並有簡訊翻拍照片、門號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卓哲義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本案被告所有,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電子產品(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卓哲義 2 球棒 1支 卓哲義 3 球棒 1支 邱舜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
被 告 卓哲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浩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涉犯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丁○○(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死亡)於109年7月24日20時42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會館外,因細故與卓哲義發生衝突,雙方竟一言不合而發生肢體衝突,卓哲義因而與甲○○、乙○○、唐浩倫等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卓哲義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下開犯行:
(一)其於109年7月8日16時27分,透過行動電話傳送「晚上沒看到人就換我去你們家」、「你要跟我鐵齒」、「我要讓
你死」、「你們大欸」、「很屌」、「我他媽的」、「你
最好給我叫他們兩個(即林萬忠、曾永昌)出來」等文字
之簡訊予丁○○,而以此方式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卓哲義為要求丁○○盡快先前簽立之面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本票,竟於109年9月7日23時35分,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明天會去你家」、「等著吧」、「錢不還」、
「大家來晚給」等語;
復於109年9月19日9時14分許,再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其臉書帳號「ZhuoZheyi」,在丁○○之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你娘幾巴林北看你是要躲多久」、「幹你娘」、「錢不用還喔」、「可憐小孩」、
「怎麼不去死」等文字內容,並附傳丁○○簽具之本票三張相片(票號381929、381932、381934),致丁○○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哲義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乙○○、唐浩倫、唐 浩陽均有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柺杖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到場,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
4 被告唐浩倫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唐浩倫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到場,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
5 告訴人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等人均有持棍棒傷害 毆擊之犯罪行為。
2、證明被告卓哲義有為如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恐嚇犯行,並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丁○○因於上開時地 遭毆打,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簡訊翻拍照片、對話 紀錄、門號查詢結果、社群軟體臉書列印畫面 證明被告卓哲義有為如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恐嚇犯行。
二、核被告卓哲義、甲○○、乙○○、唐浩倫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卓哲義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卓哲義多次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之行為,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以接續犯論。
被告卓哲義、甲○○、乙○○、唐浩倫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卓哲義就前開傷害及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告訴人同時受有骨折及牙齒脫落之傷害,被告等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就骨折部分,其驗傷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9年8月7日,距離上開傷害犯行時間已久,而就牙齒脫落部分並無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亦坦承卷附牙齒脫落照片係案發後好幾個月後所拍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有亦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7月24日晚間見到告訴人時,其還有說有笑,除了手腳擦傷之外,未見骨折或牙齒脫落等嚴重傷勢等語,則上開傷勢究否係因本件犯行所致,非毫無所疑;
且被告所涉傷勢亦非集中於人身要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等人有戕害其生命之故意,要與殺人未遂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卓哲義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查,就該三張本票究否為告訴人所自願或遭逼迫簽下,雙方各執一詞,被告卓哲義辯稱其係為了請求槍傷賠償而告訴人自願簽下之賠償金,則其主觀上要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犯意,而與恐嚇取財得利罪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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