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488,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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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經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鳳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容)。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鳳怡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10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告訴人鄭湘綺同意,利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輸入告訴人門號及驗證碼,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及使用易付卡電信服務,係用以表徵告訴人同意購買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及行使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共詐得共新臺幣(下同)4,710元,是該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又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得其同意,即冒用其名義,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服務功能,作為其消費之付款工具,其因而所獲免付購買遊戲點數或享受電信服務價金之利益,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被告偽造上述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接續利用告訴人同一行動門號而消費之款項,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前述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擅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計4,710元,及被告自承若和解會於庭後兩週內陳報資料,然本院始終均未見被告陳報已和解之資料,足見被告現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賠償等節;

兼考量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共計4,710元之利益,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至電信及網路娛樂等公司行使,該等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陳鳳怡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怡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向雷志鴻借用其妻鄭湘綺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俟陳鳳怡取得該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1年2月2日20時24分許起至23時58分許止,陸續使用鄭湘綺上開手機門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後,於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中,輸入鄭湘綺上開門號號碼及驗證碼,偽以表示鄭湘綺欲購買遊戲點數及易付卡電信費用服務,並就其付費方式點選採用「小額付費」,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該等費用應附加於鄭湘綺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費用,陳鳳怡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儲值點數及易付卡電信服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710元,足生損害於鄭湘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鄭湘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湘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鳳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雷志鴻借用上開手機門號,且於借用時且並未告知證人及告訴人將使用小額付費服務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鄭湘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向證人雷志鴻借用上開手機門號,且證人鄭湘綺從未向遠傳電信開通小額付費服務之事實。
3 證人雷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雷志鴻借用上開手機門號時承諾僅做撥打電話使用,然被告取得該門號後,告訴人即陸續收受小額付款簡訊通知之事實。
3 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代收服務帳單暨費用明細清單1份。
⑵台灣碩網網路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 碩(行)字第1110 62904號函1份 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之門號購買點數及易付卡服務,共計消費4,71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輸入告訴人門號及驗證碼辦理「小額付費」,並取得認證資料後上傳至線上購買網頁,以詐得儲值點數之不法利益,均係基於單一冒用他人名義獲取利益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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