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49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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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敦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敦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告訴人」更正為「郭妍蓁」,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敦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敦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前揭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50號
被 告 陳敦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敦志與郭妍蓁之前夫林永斌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9時2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竟使用臉書暱稱「George Chen」、「周志航」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沒有2萬,我他媽會弄死你,抓到你絕對會被我弄死,就給我抓到阿,你就知道了」、「欠錢還敢留言,我就看你之後的日子會不會好過,我卯起來跟你們玩」等言論,並在郭妍蓁之娘家(桃園市中壢區,餘址詳卷)張貼欠錢不還的本票借據單,致使郭妍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妍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敦志之供述 被告有說上開言論並張貼欠錢不還的本票借據單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妍蓁之指訴 同上。
3 照片18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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