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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20號),因上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含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戴世良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附件之附表編號13「盜刷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30日11時31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月30日11時28分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雖盜刷兩家不同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並均由發卡銀行自行吸收損失,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59頁、第71頁),是此部分即屬取得免於支付消費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屬「利益」之部分,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財物或者利益之不同,是此罪名之變更,本院於訊問程序時亦告知被告此等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㈣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更持竊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其詐得利益及賠償竊取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7,4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及元大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存摺共2本均未扣案,其中皮夾1只及所含7,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上開所示之信用卡、存摺等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盜刷之金額,其中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共計盜刷90,250元,其中台新銀行部分則盜刷5,000元,是就此部分犯行共計盜刷95,250元,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願意調解,然本院分別以公務電話紀錄告知被告有關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之聯絡方式,並請被告自行連絡和解事宜,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73頁及第77頁),嗣本院並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告知被告應於113年3月15日前陳報和解進度到院,而該函於11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且分別於113年2月20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本院所留之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然被告迄今均未陳報和解進度,復本院聯繫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均經表示被告並未與銀行承辦人員聯繫,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89頁及第91頁),足認被告並未賠償盜刷之金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2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以下行為:(一)於112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超商辦公間內,翻動該辦公桌底下包包後,徒手竊取包包內該店店長所有之吳詹秋香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7,4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及元大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存摺共2本,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佯為真正持卡人吳詹秋香,持上開國泰世華、台新銀行信用卡為附表一、二所示消費,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嗣吳詹秋香發覺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詹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本署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詹秋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泰世華、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函文等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二各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然查,就附表部分,因刷卡未達一定金額而免簽名,依此自難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明細)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月30日1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驊豐店) 3,000 2 111年1月30日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益志店) 3,000 3 111年1月30日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益志店) 3,000 4 111年1月30日11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益志店) 3,000 5 111年1月30日1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459號1樓(統一超商祥儀店) 3,000 6 111年1月30日1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459號1樓(統一超商祥儀店) 3,000 7 111年1月30日11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384之10號1樓(統一超商宏太店) 3,000 8 111年1月30日11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384之10號1樓(統一超商宏太店) 3,000 9 111年1月30日1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384之10號1樓(統一超商宏太店) 1,350 10 111年1月30日1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桃都店) 3,000 11 111年1月30日1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桃都店) 3,000 12 111年1月30日1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桃都店) 600 13 111年1月30日1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459號1樓(統一超商祥儀店) 1,100 14 111年1月30日1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459號1樓(統一超商祥儀店) 3,000 15 111年1月30日11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HILIFE桃市桃仁店) 3,000 16 111年1月30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HILIFE桃市桃仁店) 3,000 17 111年1月30日1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HILIFE桃市桃仁店) 1,100 18 111年1月30日1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HILIFE桃市桃仁店) 3,000 19 111年1月30日1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HILIFE八德德萊店) 3,000 20 111年1月30日1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HILIFE八德德萊店) 3,000 21 111年1月30日11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50號1樓(統一超商鳳福店) 3,000 22 111年1月30日11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50號1樓(統一超商鳳福店) 3,000 23 111年1月30日12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鶯桃店) 3,000 24 111年1月30日12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鶯桃店) 3,000 25 111年1月30日12時7分許 桃園市○○區○○里○○路00號 3,000 26 111年1月30日12時8分許 桃園市○○區○○里○○路00號 3,000 27 111年1月30日1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HILIFE八德桃鶯三店) 3,000 28 111年1月30日12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HILIFE八德桃鶯三店) 3,000 29 111年1月30日1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鶯桃店) 3,000 30 111年1月30日1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鶯桃店) 3,000 31 111年1月30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0號1樓(統一超商鳳福店) 3,000 32 111年1月30日1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0號1樓(統一超商鳳福店) 3,000 33 111年1月30日1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0號1樓(統一超商鳳福店) 2,100 共計 9萬0,250元 附表二(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附表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30日10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城邦分店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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