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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其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門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蕭志銘(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2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109年3月18日凌晨3時16分許(即共犯蕭志銘騎乘本案機車涉犯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之竊盜未遂罪犯罪時間)間之某時」、第7、11行之「BB9-702」應更正為「BB9-7D2」(見109年度偵字第10390號卷第57頁下方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蕭志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涉犯多件竊盜犯行,其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本案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門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並於被告使用該鑰匙騎乘本案機車時遭查獲,爰依法宣告沒收。
至本案機車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65號、111年度偵字第2071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111年度偵字第20712號
被 告 蕭志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
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其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銘、林其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7時至109年3月19日1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趁羅生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2BA-000000號、車身號碼:RFBSE22BACB309083,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持萬用鑰匙1把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離去,嗣並將前開機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嗣林其佑騎乘本案機車,於同年月19日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發現本案機車業經通報失竊,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羅生泙)、電門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生泙訴由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志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蕭志銘與被告林其佑共同竊盜之事實不諱。
2 被告林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其佑有與被告蕭志銘共同持有本案機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其佑有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生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⑴、證明本案機車為告訴人之父羅來豪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吳姿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志銘並無將本案機車借予被告林其佑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 證明查獲本案機車之經過。
6 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 證明本案機車為告訴人之父羅來豪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志銘、林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蕭志銘、林其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蕭志銘、林其佑竊取本案機車所用之物,難認其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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