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50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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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80、29382、29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宇晨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金融資料後,即陸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黃宜凡、林冶純、陳佳伶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晨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109至112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宜凡、林冶純及被害人陳佳伶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規定,均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係基於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範者應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循此,被告行為時,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以此規定之罪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遭轉匯一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犯罪、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宜凡、林冶純達成調解,暨其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宜凡、林冶純達成調解,告訴人黃宜凡、林冶純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3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37、61頁),而被害人陳佳伶則稱無意願到庭,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陳並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而獲取任何利益,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0、29382、29385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黃宜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8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宜凡佯稱為維護交易安全,須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帳戶加密云云。
㈠112年1月3日12時23分許 ㈡112年1月3日12時24分許 ㈢112年1月3日12時41分許 ㈣112年1月3日13時31分許 ㈠49,987元 ㈡49,986元 ㈢49,985元 ㈣30,065元 ㈠本案華南帳戶 ㈡本案華南帳戶 ㈢本案郵局帳戶 ㈣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黃宜凡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21至23頁) ②手機截圖11張-黃宜凡(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27至2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29183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43至5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通清字第1120003332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59至65頁) 2 告訴人 林冶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2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冶純佯稱拍賣帳號設定有問題,須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設定云云。
㈠112年1月 3日12時56分許 ㈡112年1月 3日12時58分許 ㈠9,989元 ㈡9,988元 ㈠本案郵局帳戶 ㈡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林冶純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2號卷第19至20頁) ②手機截圖3張-林冶純(見112年偵字第29382號卷第23至2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513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2號卷第37至53頁) 3 被害人陳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2時許,假冒YAHOO拍賣買家、YAHOO拍賣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陳佳伶佯稱為設定拍賣帳號,須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設定云云。
112年1月3日13時20分許 4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陳佳伶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5號卷第19至2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12年偵字第29385號卷第21至2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513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5號卷第33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冶純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0號 20,000元 被告吳宇晨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0日,各分期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告訴人林冶純指定帳戶(帳號詳如調解筆錄之記載)。
上開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宜凡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0號 180,000元 被告吳宇晨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告訴人黃宜凡指定帳戶(帳號詳如調解筆錄之記載)。
上開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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