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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皆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許秀甄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外,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改判輕一點,我不會再犯。我在原審有跟告訴人王瑩慈達成調解,我本來要依約開始賠,但因經濟能力有限、繼父生病,沒有辦法,不過我從112年12月開始可以慢慢攤還給告訴人。
三、經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所酌定之執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⒈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最輕之宣告刑,查無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
況整體觀察被告行為時間之長短、手段及侵占之金額、與告訴人之陳述(下詳),此宣告刑實屬極為寬厚,無改判更輕之刑之餘地,是原審量刑之結果,自應維持。
⒉就沒收部分,已敘明理由為:「被告本案所侵占之2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全數賠償上開金額,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履行,業如前述,是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顯係在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原審達成調解,但被告於原判決作成前卻均未履行之情節後,始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如上之沒收宣告。
而被告雖於本院宣稱會從112年12月開始攤還,然據告訴人向本院所述,被告迄今完全沒有履行和解,一期都沒有,被告不斷編理由拖延,還說被告父親過世,但告訴人跟被告要資料,被告完全提不出來,被告很可惡,欺負告訴人老了,應該要接受嚴重的法律制裁,不要讓被告一直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有履行上開調解之證據資料,足見原審所指摘被告於達成上開調解後,未予履行之情,迄無發生對被告有利之改變,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自不能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而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剝奪之必要,是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宣告,自應併予維持。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到庭,又無在監、押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此外,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表示記錯開庭時間、希望再開庭等詞,然被告並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91條所指應再開辯論之必要情形,是本案自無庸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甄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秀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核被告許秀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共計新臺幣20萬元,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小吃店店員,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自侵占收銀機內現金,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20萬元,惟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3-44頁,本院審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尚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2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全數賠償上開金額,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履行,業如前述,是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54號
被 告 許秀甄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甄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小吃店任職,負責小菜切盤、接單、算帳及收錢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前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每日接續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共計侵占20萬元。
嗣該店負責人王瑩慈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瑩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秀甄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收銀時,每次都從收銀機內拿出1000元出來,每次竊取的金額約2000元至3000元左右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10張、被告所簽立悔過書及20萬元本票影本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基於同一侵占告訴人店內收銀機內現金之計畫,於密接時間內陸續侵占上開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至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
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參。
本案被告自始即合法持有告訴人店內收銀機內現金,而在持有狀態中,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核與刑法上竊盜罪之非法取得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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