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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35號、111年度偵字第383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5、87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琪為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下稱瑞峰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如將企業社名下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門號(不含SIM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於附表一編號1、3至8號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3至8號所示之門號(不含SIM卡),同時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辦認證(李文琪並提供門號驗證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後,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或依指示刷卡付款。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廷駿、范濟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洪詠婷、黃芳儀、楊宗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鄭筑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國家就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僅有單一刑罰權,法院就單一案件有全部管轄權,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參照)。
就單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第二審法院採覆審制(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外),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一審倘有上開漏未審判之違誤,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
再者,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
職是第一審法院就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顯已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等語,是被告係就原判決包含犯罪事實及量刑等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且被告於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3至6號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前揭說明,亦為公訴效力之所及,應併入本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琪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賣門號給客人收驗證碼,但我不知道也無法避免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我被約談後知道是被拿去做詐騙之後,我就沒有做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5號卷(下稱偵38385號卷)第9至14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235號卷第7至10頁、第89至9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第53至55頁、第60至62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5至4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確有某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且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而為該等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00年00月生,正常智識,於本案行為時年已20餘歲,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
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本院審判中亦認其在賣門號時,有想過可能該不詳身分之買家可能將市號拿去做不法使用,且其並無避免門號被用來做不法使用之方式(本院簡上字卷,第133頁),是其對於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乙節,自知之甚詳,詎其仍將瑞峰企業社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詐欺之犯意,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均係於111年4月10日,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相重疊,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3至5所使用之門號(即附表一編號3至8號),與附表二編號1所使用之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號),係被告分次提供,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提供附表一編號1、3至8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
附表二編號2、6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均為111年2月中旬,被告應係在此不久前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在時間上顯與附表一編號1、3至8號所示門號不同批次提供,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編號1、3至8號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進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共2罪)
五、撤銷改判、本院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就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憑此(即附表二編號1、2號)而為之量刑基礎,即有未當。
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置辯如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財物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警詢中曾稱,以700元之代價提供門號進行蝦皮賣場驗證等語(偵38385號卷第10至11頁)。
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就本案犯罪所得為清楚之說明,檢察官復未就此舉證證明確切之金額,故本院僅認被告犯罪所得為700元。
又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及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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