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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錦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錦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游錦華與蔡人欽因資源回收事宜迭生口角爭執,游錦華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見蔡人欽獨自行走於路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將蔡人欽推倒在地後,再以右腳踹坐於地面之蔡人欽2次,並朝蔡人欽頭部揮拳1次,致蔡人欽受有耳鳴、頭痛、面部紅腫、左肩腫痛等傷害。
嗣經蔡人欽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人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游錦華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錦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推告訴人蔡人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蔡人欽,伊只是因告訴人一直罵伊,故推告訴人欲使其不要靠近伊而已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素因資源回收等事宜,而與告訴人間迭生口角爭執,而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時,有為推搡告訴人之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75至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蔡人欽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76至80頁),並有蔡人欽指認被告照片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蔡人欽出具之自白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35頁、第37至40頁、第69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蔡人欽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前揭時地行走於路上時,突然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伊時朝伊吐口水,伊跟被告說對不起,被告又轉回來打伊,對伊拳打腳踢,伊跌倒躺在地上,被告還繼續踹伊好幾腳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看到伊時直接放倒他的機車,跑過來對伊拳打腳踢,伊頭有被打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64頁),關於被告踹擊告訴人、朝告訴人揮拳等情,其前後供述情節全然吻合,並無何瑕疵可指,佐以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顯示:勘驗標的:0000000南上路446巷傷害案(1),檔案錄影長度1分21秒,勘驗部分18:07:05至18:08:33編號 畫 面 說 明 1 影片時間:18:07:05至18:07:19 蔡人欽(黃箭頭)走於路旁並朝畫面上方走去,被告游錦華(紅箭頭)騎乘機車經過蔡人欽,被告游錦華看向蔡人欽,兩人似有對話。
2 影片時間:18:07:20至18:07:27 被告游錦華(紅箭頭)騎乘機車先向前後迴轉駛至蔡人欽(黃箭頭)前,被告游錦華先將機車放倒後朝蔡人欽走去。
3 影片時間:18:07:27至18:07:37 被告游錦華(紅箭頭)以雙手將蔡人欽(黃箭頭)推倒在地,再以右腳踹向坐於地面之蔡人欽兩次。
4 影片時間:18:07:40至18:07:46 被告游錦華(紅箭頭)朝坐於地面之蔡人欽(黃箭頭)頭部處揮左拳一次,惟因拍攝距離無法清楚辨識是否有打中蔡人欽。
5 影片時間:18:07:47至18:08:33 被告游錦華彎腰似撿取不明物品,被告游錦華將機車牽起後騎乘機車朝畫面下方離開。
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推搡告訴人,使告訴人摔倒在地,並以右腳踹向坐於地面之告訴人2次,且有朝向告訴人之頭部揮拳1次,此情與上述告訴人所述情節一致。
此外觀諸卷附之告訴人出具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其上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耳鳴、左肩腫痛外,尚有頭痛、面部紅腫等症狀,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及勘驗結果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情節非虛,顯見被告除有推倒告訴人、踹告訴人外,更有朝向告訴人揮拳毆擊告訴人頭部,而致告訴人受有頭痛、面部紅腫之傷勢等情。
被告辯稱伊並無打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坐在地上云云,顯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除有推倒告訴人、踹告訴人,更有朝告訴人揮拳之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審於判決時,依當時卷內事證,僅認定被告有推倒告訴人,並腳踹告訴人等情,其認定事實已有違誤;
且被告現正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維生等情,並經其提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2年4月18日桃市龜社字第1120011742號函、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3頁),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判決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而將告訴人推搡倒地後,以腳踹坐倒在地之告訴人、朝向告訴人頭部揮拳,致告訴人受有耳鳴、頭痛、面部紅腫、左肩腫痛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回收業,現無業,沒有收入僅得領取補助之職業經濟情況、獨居之家庭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0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2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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