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39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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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朝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6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朝瑞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姚朝瑞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非甚鉅,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犯行,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且被害人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附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7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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