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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俊昆詐欺取財犯行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昆雖坦承犯行,然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陳善弘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並就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一併斟酌,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向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又未到庭,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成立調解,惟被告直至約定之末期(即113年6月15日)均尚未給付乙節,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07至108、129至133、157、161頁),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㈢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且告訴人可持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是本案亦無以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㈣從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猶以該等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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