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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理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SITI MASRUROH(印尼籍,中文名:希帝,下稱希帝)佯稱:有管道可以釋放在收容所內之親戚云云,致希帝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3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予呂理盛。
嗣呂理盛收取款項後避不見面,希帝始悉受騙。
二、案經希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呂理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5至1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希帝先後收取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上訴狀中辯稱:伊印尼籍之未婚妻在收容期間,認識告訴人之親戚,伊受告訴人親戚所託,代為向告訴人拿取告訴人親戚寄放在告訴人處之5萬元,伊才會向告訴人拿5萬元,且伊和告訴人說的話都是告訴人親戚要伊和告訴人說的,上開5萬元也由告訴人親戚取回,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稱其有管道可以釋放告訴人在收容所內之親戚,告訴人因而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3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各交付3萬元、2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希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62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
被告復坦承為將告訴人之親戚保釋,故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惟事實上沒有辦法處理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6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4頁),並於原審坦承詐欺取財罪(見審易卷第94頁、第102頁),堪認被告並無管道可釋放告訴人遭收容之親戚,卻以得協助處理保釋事宜之不實說詞,藉此向告訴人訛詐財物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稱「你要我幫忙的話,馬上打電話給我」後,告訴人即回應稱「如果你明天去宜蘭可以幫我姐姐簽名帶出來的話,我就後天就拿2萬元給你」、「好,明天下午你過來我這邊拿2萬元,過2天希望你把我姐姐帶回來我這邊」等語(見偵卷第43頁),其等談話內容均與釋放告訴人之親戚有關,而與被告辯稱係受告訴人親戚委託,故向告訴人取回寄放款項乙情迥異,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況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告訴人的朋友在開計程車,該人說找一個臺灣人當保證人就可以保釋等語(見偵緝卷第86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伊是照朋友的話來和告訴人講等語(見審易卷第94頁),歷次說詞均見歧異,益見其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並審酌被告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是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上訴爭執原審量刑,均無理由。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收取之5萬元業經告訴人之親戚取回,惟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見簡上卷第96頁)。
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數度供陳因未能聯繫告訴人,故尚未歸還5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87頁、審易卷第102至103頁);
並參以被告辯稱上開5萬元乃告訴人親戚寄放款項之說詞,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片言,遽認被告確已歸還上開5萬元予告訴人。
則原審認上開5萬元為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所指情詞,仍無所據。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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