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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薛文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與告訴人魏正倫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本案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罪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感冒藥錠120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本判決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3次竊盜犯行分經判處拘役確定後,仍不知悔改,不尊重私人財產權,再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32號
被 告 薛文龍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和藥局,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20元之斯斯感冒藥錠1盒,得手後放進上衣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藥劑師魏正倫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感冒藥(已發還)。
二、案經魏正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魏正倫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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