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40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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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軒 (原名古盛賢)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徐勝泰誤將本件與其他案件混淆,實則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為任何賠償,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查,本案僅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並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有焦慮、情緒波動大、行事衝動等症狀(見偵卷第73頁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因告訴人誤將本件與其他案件混淆,實則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為任何賠償乙節,固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表示願與被告以8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收受800元之和解金,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4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至117頁),則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而認原審判決過輕之理由,已不復存在。

另本院認原審審理時,雖未及審酌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乙節,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資料,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

而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尚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是依前揭裁判意旨,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稱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是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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