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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允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7日112年 度桃簡字第12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允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意旨及上訴人即被告賴允隆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0、4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諭知之刑度已逾越該罪最重法定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對事實部分不爭執,刑度部分希望從輕量刑,並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陳國麟遺失之後背包,不思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本刑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罰金6萬元(被告並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有所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逾最重法定刑範圍,以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於原審宣告之刑度,即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拿取被害人所遺失之背包及其內之物品,並據為己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允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允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允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陳國麟遺失之後背包,不思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61號
被 告 賴允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允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機場航廈電車內,拾獲陳國麟遺失之後背包1個(內含平板1台、無線耳機1副、雨傘1支、鑰匙2支、墨鏡1副、讀卡機1台及雜物一批,以上含後背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600元,另有一只裝有護照、銀行存摺、印章及工商憑證之白色化妝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前開白色化妝包抽出交予美食街服務人員陳報警察機關招領,其餘財物悉數侵占入己。
嗣陳國麟前來領回遺失物,發覺除白色化妝包外,上開後背包及其餘財物均付之闕如,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允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前開後背包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有寫伊的聯絡電話,放在歸還失主的白色化妝包內,希望對方能主動和伊聯絡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國麟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憑,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白色化妝包內,並無被告聲稱之載有其聯絡方式之紙條,此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參之被告拾獲後背包1個,既知悉係他人所遺失,本可將後背包連同內容物一併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然被告僅抽出後背包內之白色化妝包交由美食街店家處理,由店家人員以自己名義陳報警察機關招領,被告並未表明其為拾得人、正確拾得地點及拾得物之完整明細,有遺失物受理及處理情形登記簿(卷宗第57頁)附卷可證,而直至翌(22)日下午1時2分許,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在機場出境3樓座椅區查獲被告,被告第一時間亦告知警方後背包係由一外勞轉交而得,明顯隱匿其拾獲遺失物之經過,衡諸常情,當無可能自行留下聯絡電話紙條予被害人之理,況被告遭警方查獲前,亦已取用被害人遺失之耳機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訴缷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上開拾獲之財物,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國麟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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