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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松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罪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李建銘達成和解,然卻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堪認被告係為求得法院從輕量刑之機會,而假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且有違比例原則,應撤銷另為判決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將告訴人拘禁於租賃小客車上,拘禁時間雖不長,但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且原審量刑時即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等狀況,並無裁量失當或怠惰之情,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審中始浮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後雖尚未履行,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李俊霆
蔡松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俊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松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李建銘因而受有頸部、背部、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應補充
更正為「李建銘因而受有頸部、背部、右側大腿、左側大
腿及背部擦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陳彥瑀、李俊
霆、蔡松益3人被訴共同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陳彥瑀、李俊霆、蔡松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⒋告訴人李建銘傷勢照片。
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109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將告訴人拘禁於「本案租賃小客車」上,拘禁時間雖不長,但惡性
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3人
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又被告陳彥瑀、李俊
霆均依約履行,有被告李俊霆之匯款紀錄、被告陳彥瑀之
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之存摺影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9頁、第81頁、第75-77頁),堪認被告陳彥瑀、李俊霆已有悔意,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及被告蔡松益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陳彥瑀、李俊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念渠等2人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為前開自白,甚
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陳彥瑀、李俊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故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各屬被告陳彥瑀、李俊霆、蔡松益3人所有、供其等謀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業經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依前
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各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人一同購買,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此業經被告3人分別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被告3人就上開物品或有
所有權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各自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一 陳彥瑀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
二 李俊霆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
三 蔡松益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 束帶壹批、電擊棒壹支、尼龍繩壹捆、膠帶壹捲、球棒參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57號
被 告 陳彥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松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瑀、李俊霆與蔡松益因細故與李建銘生嫌隙,欲給李建銘教訓,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於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忠義路口檳榔攤,藉故邀李建銘前往中壢飲酒,李建銘應允後,陳彥瑀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建銘、蔡松益上路,蔡松益坐副駕駛座,李建銘坐第二排座位,李俊霆則事先藏匿於第三排座位,待車輛駛至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春日路口附近,李俊霆先自後座徒手勒住李建銘頸部控制其行動,並與蔡松益、陳彥瑀輪流持電擊棒電擊李建銘,李俊霆並持球棒毆打李建銘,李建銘激烈反抗,車輛因而失控撞進路旁中古車行,李建銘跳車而逃,遭陳彥瑀與蔡松益再將李建銘強拉上車,並持球棒持續毆打李建銘,李建銘因而受有頸部、背部、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李建銘復趁隙脫逃至附近商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瑀、李俊霆與蔡松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陳彥瑀、李俊霆與蔡松益共同謀議犯案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束帶1批、電擊棒1支、尼龍繩1捆、膠帶1捲、球棒3支等物可佐,是被告陳彥瑀、李俊霆與蔡松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瑀、李俊霆與蔡松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陳彥瑀、李俊霆與蔡松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彥瑀、李俊霆與蔡松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扣案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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