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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時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3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之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並非對告訴人未善盡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前為告訴人乙○○之配偶,應知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衝突,竟因子女探視問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處刑確定,並於11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判決誤載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即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然其於提起本案上訴後,並無提出其他有別於原審存在、已可審酌之科刑資料供本院參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變動,被告以前詞上訴,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知悔改,甲○○與乙○○」應予更正為「甲○○與乙○○」;
同欄一、第6行所載「因口角問題而引發爭執」應予更正為「因子女探視問題引發爭執」;
同欄一第7行所載「拉扯告訴人頭髮」應予更正為「拉扯乙○○頭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出手傷害,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拉扯告訴人頭髮、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子女探視問題,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不足取;
並參以告訴人受有枕部頭皮腫、右小腿瘀清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毒品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知悔改,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4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樓,因口角問題而引發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及拉扯告訴人頭髮及身體,致乙○○受有枕部頭皮腫、右小腿瘀清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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