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燦彬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黎燦彬與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112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101至102頁),然綜觀其上訴事由構成之形式觀察,被告亦有表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仍有可能影響量刑及沒收範圍,依上開規定,認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與其有關係之沒收。
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所犯係屬輕罪,且行竊手段平和、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僅受有輕微財產損失,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另被告之教育程度僅有高中畢業,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處境甚為艱困,雖過往曾有多次竊盜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然此實因被告之精神疾病所致,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社會復歸或解決被告之困境,並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又於100至111年間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詎不知悔改,而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生活狀況,並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調解,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被告所犯本件屬輕罪,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上開情事皆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徒憑前詞上訴,自非有據。
另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之竊盜前科紀錄係因精神疾病所致,反覆科以重刑並無益,故請求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之竊盜前科記錄是否卻均係是該等疾患所致,尚非無疑,又原審業已就本件適用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原因詳予說明,另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除構成本件之竊盜累犯之犯行外,猶有諸多竊盜罪之前案,而各該竊盜犯行分有數次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且前開多項罪刑所定之應執行拘役更已達120日,而此致日後所增加判處拘役之罪刑確定時,因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能據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而不得逾越法定限度,是以被告於本案中所竊財物固然價值非鉅,且業與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告前案之竊盜犯行次數甚多,若仍僅處拘役之刑,顯難認對於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終能予罪刑相當之懲處,是原審已累犯加重其刑而量處該等刑度,應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即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洋酒1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就全數犯罪所得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
是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沒收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仍應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燦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燦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0至111年間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而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並衡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洋酒1瓶,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
被 告 黎燦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黎燦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多次涉犯竊盜犯行,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2時3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攜出店外。
嗣家樂福安全經理劉育松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燦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育松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燦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