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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開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過輕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15-16、48-49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家安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未就此另設刑罰,故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行為恫嚇告訴人,時、空密接而具延續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表示其因被告犯行而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創傷後壓力症,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故具狀請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情感問題,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及背景、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原判決第1至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三))。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
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因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就醫後,亦曾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告訴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及轉帳螢幕翻拍畫面可憑(本院簡上卷49、69、71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因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庭期,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
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其於本件事發後,已有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且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已有身心狀況,原審量刑並未審酌上情等語。
惟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業經說明如前,且本件僅係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是被告上開辯稱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鄰○○號
居桃園市○○區○○路○○號○○樓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林家安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未就此另設刑罰,故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行為恫嚇告訴人,時、空密接而具延續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情感問題,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及背景、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
被 告 林家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鄰○○
號
居桃園市○○區○○路○○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家安與甲○○為情侶(於案發後分手),2人同居在桃園市○○區○○路○○號○○樓(甲○○於案發時遷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林家安不滿甲○○隱瞞別戀之事實,並佯以普通朋友之說詞,引介新歡與之共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5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我殺了你」、「你就儘管逃」、「你就是有能耐把我逼瘋」等文字訊息予甲○○,復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屋內,向往赴收拾個人物品之甲○○示以尋刀之意,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於聞訊後倉皇逃離,旋在該建物梯間失足摔跌負傷。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余 映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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