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47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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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雪姬(原名:呂玟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112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自行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記載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非預謀去寶雅竊盜,如果要竊盜為何要選在賣場走道正中央,而非監視器死角,或用身體等物遮擋,且我當天沒有戴口罩,還踩著引人注目的平衡車至寶雅,這些都與一般預謀竊盜情形不同。
我有近20年的精神病史,也有服用藥物中毒的情形,出門前都需要服用鎮定劑,隨身包包也有備用藥物,案發當天是在服用精神藥物後,出現夢遊症狀而使用平衡車至寶雅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我完全沒有記憶,拿的東西也不是我平常需要的,相關病歷資料亦顯示我過著繭居的生活,根本不會出門,出門就是去藥局買藥,且每次出門還需要服用鎮定劑、抗社交恐懼症藥物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0年9月27日20時39分至同日22時11分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乙○○○○○○,拿取如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且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8頁),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扣案如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5至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33至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經過一覽表1份(見偵字卷第53頁)、如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價值1份(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9頁、第5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7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至72頁、第74-1至74-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欠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揭櫫因故意或過失自招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上開阻卻或限制責任規定之旨。
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包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前者,係指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
後者,係指原不具犯罪故意,惟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可能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仍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之狀態,以致發生犯罪結果而言。
亦即,行為人在原因階段而為某行為(例如飲酒或藥物濫用等)(原因行為)時,倘已認識或可預見其後可能會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放棄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結果之控制,因而實行導致發生法益侵害之行為(結果行為),即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
至於行為人是否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則須基於行為人自陷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及其濫用後之行為表現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對於自陷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是否原即係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刻意為之等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被告對於案件之相關陳述,顯示其於案發前後並未受幻聽或其他精神病性症狀影響,亦未飲酒,但被告於案發當時疑似處於鎮靜安眠藥中毒(intoxication)時之暫時記憶缺失狀態,其中樞神經系統對於身邊事物之知覺、理解、判斷、和訊息登錄/記憶等功能,受藥物影響,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減損。
此種暫時記憶缺失是一種特殊的臨床表現,其特徵為個案雖有記憶缺失,但其外在行為表現卻未必有明顯障礙,如,可長途開車、可在宴會上持續與他人交談、甚至做相對複雜的行為等,因此即便是在場的其他人都未必能察覺該個案正處於暫時記憶缺失之狀態。
而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一、情感障礙症;
二、鎮靜安眠藥濫用。
如前所述,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受鎮靜安眠藥物影響,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減損。
然而,雖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已有顯著減損,但被告自知過去在大量服藥後,就有長程駕車和食用母親欲用於拜拜的食品但事後又失憶之情形,因此,被告雖預見自己服藥後可能有判斷力下降、增加風險行為之可能,卻仍繼續不定時或增量服藥,進而陷入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危險之境地。
故被告使用鎮靜安眠藥此等精神作用物質,有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上預見或可預見之可能性,造成對非特定法益侵害之可能,應屬學理上「麻醉狀態下之違法行為」或「自醉行為」。
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等程度(PR=53),在語言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皆屬於中等程度,然綜合過去病史,被告經常出現過量服用精神藥物與鎮靜安眠藥的狀況,建議被告應接受合理用藥的衛教與穩定情緒的非藥物治療,以避免藥物濫用之情形,有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4月10日亞精神字第1130410011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9至231頁)在卷可佐。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病史、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犯罪過程、鑑定原因及事由、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輔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被告確有經診斷為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濫用,伴有非特定的中毒(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堪信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鎮定安眠藥物濫用而致其認知之功能受影響,使其知其行為為違法以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⒊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2年起就陸續至各大院所就醫,都是看精神疾病,我是於睡前服用,使用FM2、史蒂諾斯都會產生失憶之副作用,我有因此與醫生討論,醫生也有教我應如何安全服用。
我每天睡前至少需要服用FM2藥物4毫克、史蒂諾斯10毫克、百樂行40毫克、瑰樂平200毫克、克癲平40毫克。
我不確定服用藥物後多久會產生副作用,有時候很久才會產生一次,有時候不會發生,112年2月也有發生過一次,當時我刷了20幾萬元,在本案發生前也有發生一次,是刷卡刷了51萬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至6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服用安眠藥時間不固定,會看心情及身體狀況決定,一次要吃10顆藥物,但因為我不願意與外界接觸,所以會再自己決定服用藥物的時間,沒有依照醫囑服藥。
服用史蒂諾斯會有副作用,會夢遊,另外也有服用FM2。
我會吃藥通常是因為我感受到壓力,為了不讓自己有自殘或自殺的行為,才會吃藥穩定自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5頁、第258頁),被告既可當庭具體陳述其每日應服用之鎮定安眠藥物名稱、劑量、時間,堪認被告熟知其每日應如何恰當地服用藥物,且依其長期服用鎮定安眠藥物之經驗,其明知未按時、按量服用前揭藥物將會產生失憶、夢遊等副作用,且於副作用發生時,其將無法記憶任何過程,甚會有開車出門、異常地大量消費、未經母親同意食用祭祀食物等事,此部分即使被告事後失去記憶或記憶缺損,亦經他人數度提醒或告知,而以被告之經驗、刷卡紀錄、或曾經他人告知之內容,均可認被告過去即有數次服用鎮定安眠藥物後,產生混亂及干擾行為之情形,依其精神狀態與日常生活之社會功能觀之,被告於精神狀態清醒之時,有能力預見其於服用大量鎮定安眠藥物後,可能會有未經他人同意即拿取他人財物或異常大量消費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結果發生,其自應注意避免自陷前開降低辨識能力或降低依辨識能力行為之狀態,況其對於是否服用鎮定安眠藥物一事得以自主決定,亦無必須服用如此大量藥物之迫切需要,仍反覆於自身精神狀態不佳、情緒不穩時,恣意服用此類藥物,而無視醫師叮囑之正確服用藥物方式,顯有自陷前開降低辨識能力或降低依辨識能力行為之狀態,並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甚明。
⒋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濫用藥物時,即欲竊取他人之財物,難認被告濫用藥物前即有竊盜之故意,自無故意自陷並欲利用精神障礙狀態竊取本案如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可言,非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
惟本院綜觀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原因階段為鎮定安眠藥物濫用之行為時,應能預見濫用藥物可能致其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而將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注意避免,卻仍恣意服用,而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是被告因濫用藥物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雖非為犯本案而故意為之,但係因過失自行招致,進而發生本案竊盜之結果,則其行為時辨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僅得做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領保管,有贓物領據可佐(見偵卷第45至4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被告經診斷罹有精神疾患(見本院卷第33頁),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
而本案雖經精神鑑定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既已考量被告罹有精神疾患之情狀,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未正視其濫用鎮定安眠藥物之危險性,逕將本案之發生歸咎於藥物導致之暫時記憶缺失狀態,對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未見何悔意或彌補,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判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有鎮定安眠藥物濫用之情,因而產生暫時記憶缺失而為本案犯行,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精神狀態及其行為時係受鎮定安眠藥物濫用之影響等情,認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並致其無法有效治療,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復考量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濫用,伴有非特定的中毒等精神疾病,雖有經常就診或服用藥物,惟未能妥適按時、按量服用,顯見其精神疾患或鎮定安眠藥物之服用均不易由其本身自制而可獲得顯著有效控制,是為避免被告再受濫用藥物或藥物中毒影響而帶來自己或他人後續之法益侵害,認被告有必要定期接受專業精神治療,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自行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期使被告能積極面對病情,以有效控制病況,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呂玟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時許」應更正為「晚間8時39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㈢另補充:被告甲○○固辯稱:我因為精神疾病而有服用安眠藥,我一直以為我在家裡睡覺,對本件竊盜行為完全沒有記憶,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沒有結帳,我拿的商品都很奇怪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晚間8時39分許使用平衡車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乙○○○○○○,並全程以平衡車代步直至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離店乙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參(見偵卷第25至28頁),又被告於上開使用平衡車之期間,不僅對平衡車之操縱靈活無阻,甚能於入店後拿取購物籃並穿梭於商品架間之走道,及移動至不同商品區比較、挑選各類商品,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商品放入被告隨身之2個行李袋內後,再至結帳櫃台結帳部分商品始離去等節,自上開擷圖以觀,同屬灼然,堪見被告於行竊時,對地點、物品之定向感與常人無異,對於所欲竊取之商品均能加以選擇,且尚知悉應將所竊物品藏放於行李袋內以掩飾犯行,顯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難信被告有何因疾病或藥物致不知自己所作所為之情形,準此,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要為無疑,其徒以前詞為辯,非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領保管,有贓物領據可佐(見偵卷第45至4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被告經診斷罹有精神疾患(見本院卷第33頁),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82號
被 告 甲○○ (原名呂玟儀)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呂玟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乙○○○○○○」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商品,發現貨品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所以沒有記憶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寶雅員工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除證人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下同) 1 IVENOR夜塑崩60粒 1 1280元 2 IVENOR強效塑崩錠二代60錠 1 690元 3 UDR日本專利穀胱甘太美妍錠30錠/盒 2 1880元 4 三多金盞花葉黃素Plus蝦紅素軟膠囊50/盒 2 1900元 5 KOZI蔻姿玻尿酸保濕機能水 1 780元 6 KOZI蔻姿胺基酸潔顏霜 2 1400元 7 森之果物嚴選180g-天然甘栗 1 125元 8 巧思魔術順髮梳 1 129元 9 Caravan塑型萬用混毛捲梳-12排 1 229元 10 小甘菊野生玫瑰護手霜20ml 3 267元 11 小甘菊手足龜裂修護霜20ml 2 178元 12 小甘菊薰衣草護手霜20ml 2 178元 13 RASTO RS18真無線藍牙5.0耳機-藍 1 990元 14 E-BOOKS SS20 真無線藍牙5.0高階耳機-藍 1 1150元 15 E-BOOKS P1兒童數位相機-粉 1 1090元 16 E-BOOKS P1兒童數位相機-藍 1 1090元 17 RASTO RM1四鍵式靜音無線滑鼠 1 399元 18 JADORE玩具吊飾-法鬥狗-茶 1 99元 19 JADORE玩具吊飾-法鬥狗-黑 1 99元 20 JADORE玩具吊飾-背包兔-茶 1 165元 21 JADORE玩具吊飾-草帽加油鴨-白 1 165元 22 JADORE玩具吊飾-屁屁貓-灰 1 99元 23 恐龍立體KEY圈 1 159元 24 立體恐龍鑰匙圈-綠 1 129元 25 小霸龍鑰匙圈 1 159元 26 泰國皇家生薑足貼10片 1 209元 27 泰國皇家竹酢足貼10片 1 209元 28 PC-緞紋運動圓領短袖衫-黑灰M 1 269元 29 PC-緞紋運動圓領短袖衫-黑灰L 1 269元 30 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M 1 288元 31 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XL 1 288元 32 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XXL 1 288元 33 時尚蠻腰個性項鍊 1 169元 34 時尚蠻腰個性手鍊 1 168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1 義美生機甜心草莓25g 2 160元 2 義美生機甜心草莓100g 1 270元 3 可愛鱷魚造型卡夾-黃0000 0 00元 4 可愛鱷魚造型卡夾-綠0000 0 00元 5 PC-緞紋運動圓領短袖衫-黑灰XL 1 269元 6 金安德森-吸排抗菌短袖-藍M 1 279元 7 PB-涼感舒爽圓領短袖L 1 288元 8 PB-涼感舒爽背心M 1 252元 9 不鏽鋼項鍊 1 299元 10 鋯石項鍊000-0 0 000元 11 鋯石項鍊000-0 0 000元 12 時尚星愛花晶手鍊 1 198元 13 時尚星月交輝手鍊 1 168元 14 時尚歐風金牌手鍊 1 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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