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49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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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幸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桃簡字第8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幸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幸昌與告訴人程曉玲、施光橋因蔥油餅餐車加盟解約問題生有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5分至7日下午2時21分許,發送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予告訴人施光橋恫稱:「我說過極限就是今天,錢莊的人都來就醫院簽一簽,哪間醫院我過去、抓到你我打死你、你等著,別讓我抓到你」等語;

再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18分至28分許,另發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程曉玲恫稱:「躲好,別讓我抓到、來你家兩個路口,昨天是沒地址,下次走進你家、不是想激怒我嗎,你全家死定別讓我抓到」等語,致告訴人施光橋、程曉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幸昌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光橋、程曉玲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開時間,有以LINE傳送前開內容之言詞予告訴人施光橋及程曉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施光橋、程曉玲為經營蔥油餅餐車事業,有向被告承租餐車及設備,並約定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告訴人2人已積欠18個月之租金,經被告多次催討,告訴人2人均遲遲拖延,甚至未於約定之時間交還承租之貨車及設備,並向衛生局檢舉,使被告遭稽查,被告因而有較激烈之言論,目的是希望告訴人2人盡快出面處理,且就檢舉一事表示不滿,並無恐嚇之故意,且依告訴人施光橋回覆被告之訊息內容可知,告訴人2人並無因被告之前開言論而心生畏懼,故本件不該當恐嚇之要件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5分至7日下午2時21分許,發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施光橋恫稱:「我說過極限就是今天,錢莊的人都來就醫院簽一簽,哪間醫院我過去、抓到你我打死你、你等著,別讓我抓到你」等語;

再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18分至28分許,另發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程曉玲恫稱:「躲好,別讓我抓到、來你家兩個路口,昨天是沒地址,下次走進你家、不是想激怒我嗎,你全家死定別讓我抓到」等語,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78頁至第8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光橋及程曉玲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證述明確,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 告訴人施光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我,我感到很害怕,都不敢出門,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告訴人程曉玲於警詢時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我,造成我害怕謊張,家裡還有兩個小孩要出門上班,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從而,告訴人2人無非係證稱其等閱覽被告所傳送之前開LINE訊息後,感到心生畏懼,影響其等之日常生活。

㈢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查:1.告訴人程曉玲及施光橋為夫妻關係,而告訴人2人曾加盟被告之蔥油餅餐車事業,因而向被告承租餐車及設備,依約告訴人2人每月應給付被告3,000元,並由告訴人程曉玲出面與被告簽立出租攤車及車貨契約合作書(下稱本案契約),然告訴人2人已拖欠18個月之租金,被告因而終止本案契約,告訴人施光橋並與被告約定於111年10月6日返還餐車及設備,惟告訴人2人於該日因故未返還餐車及設備,且亦未清償積欠之租金,被告其後始傳送前開言論予告訴人2人乙節,業據告訴人程曉玲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先前我有加盟被告的炸彈蔥油餅餐車事業,但是均由我老公即施光橋在跟被告接洽點交及解約的事,我想應該是因為點交餐車的事情,所以被告有傳送前開恐嚇訊息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告訴人施光橋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先前我有加盟被告的餐車,現在被告要跟我解約,並把貨車收回去,原本約定於111年10月6日要現場點交貨車,因為我老婆生病掛急診,所以沒空和被告點交,被告就在LINE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並有本案契約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本院簡上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113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6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實因加盟蔥油餅餐車事業而產生糾紛,且告訴人2人並未於所約定之時間返還餐車及設備。

2.被告於111年10月6日之言論: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施光橋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傳送「明天2:00把車開來工廠、點收」,告訴人施光橋則回稱「好,我明天會去退瓦斯,順路過去,怕無法準時,會晚一點」;

於翌(6)日,告訴人施光橋傳送「今天可能無法過去,早上我老婆腹部痛去掛急診,是子宮線肌症,留觀完下午還要看婦科門診排開刀,我再跟你約時間點交」,被告因此回稱:「我說過極限就是今天,錢莊的人都來就醫院簽一簽,那間醫院我過去」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觀諸前開訊息內容之文字全文及前後脈絡,客觀上被告僅係希望告訴人施光橋能於所約定之111年10月6日完成車輛點交事宜,故而希望告訴人施光橋提供其與告訴人程曉玲所在之醫院,以利其儘速辦理點交車輛事宜之目的,並無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2人生命或身體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尚難認被告有藉此恫嚇告訴人2人之意。

3.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之言論:被告於111年10月7日遭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而被告旋即於遭稽查之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傳送「跟我玩檢舉、抓到你我打死你」等語予告訴人施光橋;

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傳送「躲好,別讓我抓到」予告訴人程曉玲,又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稱「來,你家兩個路口,昨天是沒地址,下次走進你家」,且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稱「不是想激怒我嗎,底線,你全家死定,別讓我抓到」等節,有桃園市食品衛生管理限期改善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業者(製造、加工或調配)GHP衛生分級稽查表、限期改善通知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39頁,偵卷第39頁),衡諸常情,被告於終止本案契約後,遲未收到告訴人2人給付其等所積欠之租金,又告訴人2人並未於所約定之時間內返還其等承租之貨車及設備,然於翌日卻遭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之稽查,自然會認係告訴人2人因不滿被告向其等催討欠款、貨車及設備而惡意檢舉,衡情一般人遇此情形,難免情緒氣憤,出言不遜,是被告所辯係當時不滿告訴人2人之作為,無法諒解告訴人2人,而為宣洩自身不滿情緒,始為前開言論,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應非虛妄。

況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原約定點交貨車及設備之日未與告訴人2人碰面後,其於同日仍有與告訴人施光橋就告訴人施光橋所積欠之租金、貨款及貨車之修理費用等細節有諸多之爭論,果被告存有恐嚇犯意,欲藉由恫嚇之詞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進而迅速清償積欠之相關費用及返還車輛、設備,被告大可於其與告訴人施光橋於111年10月6日之對談時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施光橋,何需在111年10月7日遭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後,方口出恫嚇言語,益徵被告係因無法順利收回告訴人積欠之款項、車輛及設備之情況下,又遭他人檢舉而受衛生局之稽查後,一時怒不可抑而口出「跟我玩檢舉、抓到你我打死你」、「躲好,別讓我抓到」、「來,你家兩個路口,昨天是沒地址,下次走進你家」、「不是想激怒我嗎,底線,你全家死定,別讓我抓到」等語,目的應僅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實無恐嚇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

4.再者,參諸被告傳送「跟我玩檢舉、抓到你我打死你」等語時,告訴人施光橋未表示害怕,反稱「現在可以過來點交車子嗎?南園二路中福派出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可見告訴人施光橋並未畏懼見到被告,並且願意跟被告點交車輛,是告訴人施光橋雖稱其因被告本案之言行而心生畏懼云云,然從告訴人施光橋當下之反應,實有疑義。

又佐以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與告訴人施光橋洽談關於告訴人施光橋應給付之款項明細時,告訴人施光橋因不滿被告之言論,即表示「做人厚道點,自己也有子女」、「你要我全家死,你沒有家人嗎?你家還多我一人」,被告見狀表示「注意你的用詞,小心又多一條」,告訴人施光橋則回稱「你都不怕,我更沒有怕」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卷簡上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細譯告訴人施光橋之前開言論,應係表示倘被告對告訴人施光橋之家人不利,被告之家人亦要小心,且就人數而言,被告之家人人數較告訴人之家人人數多一人,故對被告更屬不利,又稱既然被告不害怕遭刑事追訴,其更不會害怕,是從告訴人施光橋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前開應對,顯為爭執、互嗆,並有挑釁之意味,是難認告訴人施光橋於案發當下已有心生畏懼之情事。

又就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程曉玲部分,觀諸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傳送「躲好,別讓我抓到」等語予告訴人程曉玲,而當告訴人程曉玲回稱「你注意言語,不要讓我告你」,被告旋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稱「來,你家兩個路口,昨天是沒地址,下次走進你家」,告訴人程曉玲又表示「已報警,你可以在原地等」,被告則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稱「不是想激怒我嗎,底線,你全家死定,別讓我抓到」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程曉玲爭執過程中,均係一問一答,告訴人程曉玲並有要求被告注意言詞,否則要對被告提告,甚至表示已經報警,並要求被告在原地等待等言論反擊,並非僅係被告單方陳述,而告訴人程曉玲默默承受,是觀諸告訴人程曉玲所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顯難認有何畏懼之語氣或情事,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程曉玲之指訴內容,即認定告訴人程曉玲確已心生畏怖。

綜此而論,縱然告訴人施光橋、程曉玲於111年10月6日、7日聽聞被告口出「跟我玩檢舉、抓到你我打死你」、「躲好,別讓我抓到」、「來,你家兩個路口,昨天是沒地址,下次走進你家」、「不是想激怒我嗎,底線,你全家死定,別讓我抓到」等語,亦未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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