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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之111年度桃簡字第2298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翌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偽造之「余婷婷」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翌任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凌晨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時,拾獲余婷婷所遺留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證件2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
、李翌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斯時之女友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慈慈」之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桃園經國店」,由李翌任將拾得之余婷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末5碼86656,下稱中信信用卡)交予「慈慈」,由「慈慈」向員工表示欲以刷卡消費支付1萬4,477元以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交付中信信用卡,致員工、發卡銀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同意刷卡,並由「慈慈」透過機器於電子簽帳單之簽名欄位,偽造「余婷婷」署名1枚之準私文書,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足以生損害於余婷婷及中國信託銀行就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由「慈慈」持李翌任提供之上開中信信用卡,藉由網際網路登入APPLE網路商店後,輸入中信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偽造表彰余婷婷同意以中信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復將該等準私文書回傳給APPLE網路購物商店,以此方式刷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據以行使之,致使該網路商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允以刷卡消費及同意撥付款項,因而獲得相關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余婷婷及中國信託銀行就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余婷婷接獲中信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余婷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翌任坦承其有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另固坦認其有將所拾得之告訴人余婷婷所申辦之中信信用卡交予女友「慈慈」,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拾得告訴人的錢包後,我只想要其中的證件而已,因此我就將錢包交給「慈慈」,並請她將皮包丟掉,後來大約在凌晨6時許的時候,「慈慈」說要去家樂福,我記得我是跟她一起前往,但我進去家樂福一下我就先離開了,後來「慈慈」又叫我去載她,我才去找她。
而關於家樂福、APPLE網路購物商店刷卡皆是「慈慈」所為,我並沒有參與云云。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迭於偵訊、本院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83頁反面,桃簡字卷第5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1、105頁),核與告訴人余婷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證人林志峰於警詢時所證之情大致吻合(偵字卷第23至25、29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⒈綽號「慈慈」之成年女子,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桃園經國店」,持告訴人所申辦之中信信用卡刷卡支付1萬4,477元以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另「慈慈」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登入網際網路APPLE網路購物商店,輸入中信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而刷卡消費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以購買相關之電信服務等節,業經被告供稱在案,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信用卡遭冒用明細(偵字卷第51頁反面至61頁),暨家樂福消費購買明細、消費刷卡電子簽名存根聯在卷可按(桃簡字卷第41至45頁),是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行為,均係被告與「慈慈」共同為之,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⑴稽之證人林志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1月14日凌晨0時55分許有載到一組客人,而該客人的卡片遺失在我的車上,當下我並沒有發現她的皮包遺失。
之後在11月15日凌晨3時17分許,我在桃園區莊敬路二段181號之世紀風華社區係有載到1位左手臂有骨折的客人,該名客人是到桃園區中正路391號之太客旅館,而該名客人就是員警給我看家樂福監視器影像裡的人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9頁正、反面),審酌證人林志峰與本案訴訟毫無利害關係,是其殊無虛構不實證詞之動機,且被告亦供認該日係有搭乘計程車至太客旅館,且卷附之家樂福監視器影像中,左手骨折之男子確係其無訛,已徵證人林志峰前開所述,核屬實情。
則被告係在110年11月15日凌晨3 時許始拾得中信信用卡,然對照附表二編號1之該次消費刷卡之時間則為110年11月15日凌晨5 時5分許,可知持該中信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時間與被告拾得該信用卡之時間甚為接近。
⑵此外,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搭乘計程車至太客旅館時,撿到錢包,因為我只想要裡面的證件,因此上樓到房間時我就跟「慈慈」說皮包是我撿到的,叫她拿去丟掉,後來我跟「慈慈」一直待在太客飯店的房間,直到凌晨6時許,「慈慈」說要去家樂福,我才有先跟她一起去一下家樂福等語明確(簡上字卷第105、106頁)。
參照卷附之中信信用卡刷卡紀錄(偵字卷第53頁反面),可見家樂福刷卡消費之時間係在110年11月15日凌晨6時47分許。
據此,堪認被告前開陳稱,係直至該日凌晨6時許,「慈慈」才表示要前往家樂福乙節,應屬實情。
又參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刷卡消費時間,係在該日凌晨5時5分至8分許,是依被告前述情節,斯時被告既與「慈慈」同在太客旅館之房間內,其又豈會就「慈慈」持中信信用卡消費乙節,毫不知情。
再者,苟如被告所辯,其將告訴人所遺失之錢包交予「慈慈」,目的僅係請「慈慈」將該錢包丟掉,則被告大可自行為之即可,又有何大費周章特意將該錢包攜回飯店房間後,再行轉交予「慈慈」,並請其將之丟棄之理,被告所辯,已然悖於情理。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辯以:我只是陪同「慈慈」前往家樂福,我有與她先一同進入,但一下子我就出來了,是後來我才又去找「慈慈」的,我不知道「慈慈」在幹嘛,刷卡部分是「慈慈」一人所為云云。
然被告既供稱「慈慈」係直至110年凌晨6時許,才表示要前往家樂福,並由其陪同前往,而本次刷卡消費之時間,係在該日凌晨6時47分許,已如前述,另依卷附之家樂福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示(偵字卷第53頁),亦見被告與「慈慈」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6時52分許即刷卡後僅約5分鐘之時間,即一同出現在家樂福賣場之出入口,則依前開時序以觀,對照被告所辯,「慈慈」係直至凌晨6時許才表示要前往家樂福,而由其與之偕同前往,且其亦有進入賣場,然期間先行離開,直至「慈慈」再次聯繫,其才前往與之會合云云,然審酌於如斯短暫之期間,被告係如何能先與「慈慈」於該日凌晨6時許,始自太客旅館一同前去家樂福,並一同進入賣場,而期間被告先行離開家樂福,係「慈慈」消費後,再次聯繫被告前往會合,而被告即於「慈慈」刷卡消費後約5分鐘即凌晨6時52分許,在家樂福出入口與之會合,俱見被告所辯甚為可疑。
尤以,被告與「慈慈」於110年5月15日凌晨6時52分許,一同出現在家樂福賣場之出入口處並一同離去;
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情節,其稱其係載「慈慈」回去,顯然當下被告係與「慈慈」在一起,然僅於區區8分鐘後(該日上午7時許),即有人持中信信用卡至APPLE網路商店消費,然被告就此卻辯稱,其絲毫不知,更係殊難想像。
⑷甚者,參之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除供認其有侵占告訴人之錢包外,且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持拾獲之中信信用卡於110年11月5日在APPLE網站刷卡消費7筆、在家樂福消費1萬4,477元時,被告除未提及該等冒名刷卡行為係「慈慈」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單獨所為,反係供認確係其所為等語明確(偵緝字卷第83頁反面),審酌被告斯時業已獲悉其因涉嫌詐欺等案件而經檢察官偵辦中,則苟無此節,被告實無虛偽杜撰不實之詞,自陷己罹罪之動機;
且被告嗣於本院原審訊問時,經本院訊問其「於110年11月5日,你有跟1名女性至家樂福消費,由你提供信用卡,而由該名女子結帳並簽上余婷婷之簽名」時,被告回覆「是」;
嗣於同次訊問期日,復經本院訊問「110年11月15日使用前開信用卡購買APPLE商品總計1,750元是否是你消費?」時,被告則稱「不是我消費的,但也是我提供卡片資料給「慈慈」的」(桃簡字卷第56、57頁),益徵被告此時業已知曉,因冒名使用告訴人之中信信用卡消費,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斯時猶未提及,該等刷卡行為均係「慈慈」於其不知情之狀況下而為,反係供認於家樂福冒用告訴人名義消費時,係由其提供信用卡予「慈慈」,而由「慈慈」進行刷卡消費、另於網路APPLE商店購買相關電信服務時,亦係由其提供中信信用卡之資料,再由「慈慈」線上進行消費,若無此節,被告亦殊無自承犯罪行為之理。
㈤基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原審訊問時,均供認其係有參與本件冒用告訴人名義於家樂福賣場進行刷卡消費、另持告訴人所申設之中信信用卡於APPLE網路商店消費之情明確,且參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之錢包後,即將該錢包攜至太客旅館而與「慈慈」碰面,且其2 人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5時許同在太客旅館房間之時,即有人持中信信用卡至APPLE網路商店刷卡,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被告與「慈慈」並一同前往家樂福,期間「慈慈」更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購物後,被告與「慈慈」於凌晨6時52分許一起自家樂福離去,且旋於離去僅約8分鐘,旋即有人再持中信信用卡在APPLE網路商店刷卡,該等所彰顯之情狀,俱與被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原審訊問時供述情節,要屬吻合,堪認其該等所陳,應屬實情。
是本件係由被告提供中信信用卡予「慈慈」,而由「慈慈」進行附表一、二所示之刷卡、消費,且「慈慈」冒名進行刷卡時,被告均係知情等節,即堪認定。
復依被告與「慈慈」一同在太客旅館時,「慈慈」即持該該信用卡進行刷卡,嗣其2人一同前往家樂福賣場,期間「慈慈」並冒名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其等一同自家樂福離去僅約8分鐘,「慈慈」立即再持該信用卡進行消費以觀,亦見「慈慈」於持中信信用卡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刷卡之時,被告同有在場之情,亦堪認定。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就「慈慈」持中信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事毫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為據。
㈢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就事實二、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刷卡,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其此舉所為,自係構成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簡上字卷第79、100頁),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二、㈠、㈡所示之犯行,與「慈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二、㈡所示之部分,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陸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又被告於事實二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另於事實二㈡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於事實二㈠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對象為家樂福賣場;
另於事實二㈡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對象則為APPLE網路商店,是被告於事實欄㈠、㈡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對象不同,且於事實二㈠所詐取者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然於事實二㈡則是獲取未支付對價而使用相關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則既施詐之對象不同、所詐取之內容亦迥然有異,當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事實二㈠、㈡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容有誤認,予以指明,且就前開罪數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且經被告就此予以辯論,實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予以敘明。
是被告就前開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216條、210條、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犯詐欺取財罪,且與事實二㈡之犯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然原審誤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詐欺得利罪,且與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有違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125頁),量刑基礎已有顯著不同,就此原審未及審酌,其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應就被告詐得且朋分之商品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詳下述之沒收部分),而原審卻就刷卡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是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開違誤之處,均據本院詳述如前,是原判決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另被告上訴主張,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私利,於拾獲告訴人之財物,未能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起意侵占,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復任意與「慈慈」共同持告訴人之中信信用卡冒名進行刷卡消費,藉此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其所為除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外,更嚴重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被告所為應予嚴加非難;
另其犯後坦承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盜刷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量處罰金4,000元、另就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經查:⒈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拾獲並侵占之告訴人錢包1個(內有7,000元、證件、信用卡4張及提款卡3張),雖均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然衡酌其中錢包內之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均得以辦理掛失、補發,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復非屬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至其餘之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7,000元,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其女友「慈慈」共同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6時47分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刷中信信用卡,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固屬其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
然依現存卷內之相關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與「慈慈」間,係如何分配前述犯罪所得。
然本院審酌,依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觀之,其中有部分為男生用品外、其餘尚有女生用品,甚有孩童之用品,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朋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29所示之NIKE男上衣、NIKE男外套等男生用品,而該等商品既未扣案,復未發還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與「慈慈」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盜刷告訴人上開中信信用卡合計消費1,750元而取得相關之電信服務,因此獲得相當於1,75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未見被告與「慈慈」間分配上開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是認被告與「慈慈」平均分擔上開犯罪所得,應屬合理。
依此計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75元(計算式:1,750÷2=875),上開犯罪所得復未發還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達成5萬元之調解,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127、128頁),惟既未實際給付,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應對被告諭知此等部分之沒收及追徵,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又就事實二㈠部分,「慈慈」透過機器於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偽簽之「余婷婷」署名1枚,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 量 金額(新臺幣) 1. 長青舖棉肚圍 1 290元 2. 伊必朗濕巾淡雅清香 2 170元 3. NIKE男上衣 1 748元 4. ARE洗衣膠囊盒裝 2 384元 5. 品牌運動服混款 1 650元 6. BOLD洗衣球 1 188元 7. 女外套 1 429元 8. 家樂福環保背心袋-大 2 6元 9. 20-七星香菸4mg 1 1,240元 10. 品牌運動服混款 1 850元 11. 熊寶貝精華清新茉莉 1 151元 12. 甜蜜生活日拋Ip 1 199元 13. 品牌運動服混款 1 750元 14. 全民抗菌隨身組 1 139元 15. Acnes 抗痘洗面乳 1 99元 16. 400品牌運動鞋 1 1,400元 17. 明治QQ軟糖 1 38元 18. Medical口罩 1 99元 19. NIKE運動外套 1 1,853元 20. 明治果汁QQ軟糖 1 38元 21. 品牌運動服混款 1 750元 22. 旅行組-同名花語 1 199元 23. 蘭諾Hebe限定組 1 419元 24. 永猷醫療用口罩50入 1 158元 25. 女童洋裝 1 249元 26. 沈家花生-古早味 1 155元 27. 綺想世界日拋1P 1 199元 28. 女童上衣 1 349元 29. NIKE男外套 1 2,278元 合計1萬4,477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0年5月15日上午5時5分許 170元 2. 110年5月15日上午5時5分許 70元 3. 110年5月15日上午5時8分許 30元 4. 110年5月15日上午5時8分許 190元 5. 110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 70元 6. 110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 330元 7. 110年5月15日上午7時1分許 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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