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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7、79頁),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僅就被告張其昌(下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7至18、92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刑度,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志育之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至111年間,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原判決之附表所示之物及公司文件5張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元(見偵卷第21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之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郝中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其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張其昌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內有SWITCH電動玩具、遊戲片約3、4片、公司文件約5至6張」應更正為「內有任天堂Switch電子遊戲機1台、遊戲光碟3片、公司文件5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至111年間,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公司文件5張迄未歸還告訴人林志育,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元(見偵卷第21頁);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公司文件5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上開文件既未扣案,且性質上為紙張,僅為公司業務所用,本體價值非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竊取之遊戲光碟為「約3、4片」,公司文件則為「約5至6張」,惟告訴人既無從確定前揭遭竊物品之具體數量,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其本件犯行竊得之遊戲光碟為3片、公司文件為5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背包 1個 2 任天堂Switch電子遊戲機 1台 3 遊戲光碟 3片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87號
被 告 張其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其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林志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車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志育放置於後車廂內之背包1個(內有SWITCH電動玩具、遊戲片約3、4片、公司文件約5至6張,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林志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其昌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育、證人顏登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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