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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智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難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
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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