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53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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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安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安煒(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有吃精神科的藥物,但案發時沒有吃,就不太正常,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位記載「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來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就診時,病情不穩定且呈現多話難以自控的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關於被告患有上開疾病之症狀,桃園醫院函覆「非特定情緒情緒障礙症,依診斷準則為個案的情緒症狀無法完全符合手冊條列的所有情緒疾患的診斷條件,但是其病情嚴重到需要關注以及處置,據病例記載,個案曾有情緒高昂、多話、思考飛躍和計畫多等情緒症狀,另外病人也曾自述有無法控制的偷竊行為」等內容,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2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依上開桃園醫院函覆結果,就被告無法控制之偷竊行為,僅為被告自述,而就被告其餘情緒症狀,僅是上開症狀所產生之情緒反應,並無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辨識能力,並非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行為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原審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且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網紅、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於106、108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布鞋,所受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竊盜犯行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佐,可認事證明確,被告於原審仍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量處拘役30日之刑度為適當之量刑。

㈤、綜上,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院認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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