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54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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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志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是科刑與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1至42、91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罪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認被告惡性非輕,且蓄 意傷人,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心受創,難認原審判對被 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 罰權分配之正義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犯刑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被告已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已依約履行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13年1至5月份每月各3,000元之賠償,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7、61、83至8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復於本院表示若被告遵期給付第一期款3萬元,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相較,顯然不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致原審量刑容有未合。

㈢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檢察官於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下所為量刑,猶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同一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因處理社區事務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9萬元,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尚可,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然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之方式按期給付剩餘之和解金。

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告訴人除得執上開和解筆錄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附表:
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4號和解筆錄 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9萬元 一、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如和解筆錄之附件)。
㈠第1期: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前(含29日)給付新臺幣3萬元。
㈡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前(含月底之日期)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二、上開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晚間8時許」更正為「晚間8時33分許」,及補充證據:崇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23頁)、被告王志祥道歉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2張(偵卷30頁)。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攻擊方式,致告訴人璩元香受有如上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程度。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資料等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22號
被 告 王志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祥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麗寶快樂家社區會議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璩元香,璩元香因而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等傷害。
二、案經璩元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祥於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璩元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6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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