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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48-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細故,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上下肢瘀傷等傷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邱惟駿,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動機、目的、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
㈢至告訴代理人雖於上訴審中另提出兩份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另受有腦震盪等傷勢,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5-57頁),惟原審業已斟酌告訴人之頭部外傷、右側上下肢淤挫傷等傷勢進行量刑,至腦震盪僅屬前揭外傷之延伸,屬頭部外傷通常伴隨之狀況,且告訴人之前揭傷勢尚屬輕微,亦無從因此而認原審量刑過輕,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各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裕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邱惟駿,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動機、目的、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13號
被 告 陳家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裕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1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邱惟駿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邱惟駿之頭部及肩部,致使邱惟駿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上下肢淤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惟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家裕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惟駿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案鋁棒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11張。
(五)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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