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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品宜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品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品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8、49、10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黃家愷已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經查,原判決已具體詳列量刑基礎如附件所示,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4萬元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09至115頁),然衡酌原審所為量刑已屬從輕,縱未及審酌上情,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整體判斷後,原審量刑仍屬適當。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簡上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浩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許建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
0弄00號
詹皓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3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浩恩、許建豐、詹皓惟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陳浩恩、許建豐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皓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陳浩恩、郭品宜夫婦分別與黃家愷(原名黃家佑,下稱黃家愷)曾為同學,顏采玟則為郭品宜之朋友。
顏采玟與黃家愷間有債務糾紛,顏采玟向黃家愷追討該有糾紛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2,000元,黃家愷認該款項非其所欠而不予理會。
郭品宜得悉該情,曾出面詢問黃家愷何時要還錢時,認為黃家愷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某處登入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以其在臉書之暱稱「郭品宜」名義貼文,並標註貼文對象「史考菲」(為黃家愷在臉書之暱稱),貼文內容為:「12000還不趕快還4顆輪胎是不想要了哦沒錢還整天搞鬼明天輪胎不見剛好而已扯平」,以此加害黃家愷財產之事恐嚇黃家愷,黃家愷見及該貼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陳浩恩於110年8月20日在臉書貼文,分享當爸爸的心情,黃家愷對於陳浩恩、郭品宜夫妻生小孩之事,除了在臉書以其暱稱「史考菲」貼文:「完了 小孩
像你嗎 恭喜」外,竟另貼文標註暱稱郭品宜,內容為:「
哈哈哈我要替我同學擔心啊」,及未標註暱稱之貼文,內容為:「真的不知道小孩像是誰的呢!」。
陳浩恩、郭品宜夫婦見及該貼文認為遭到羞辱,甚為不滿。
於110年10月21日0時30分許,郭品宜、陳浩恩夫婦外出吃霄夜時遇到許建豐,陳浩恩將此情告知許建豐,許建豐亦認黃家愷很過分。
郭品宜、陳浩恩、許建豐、詹皓惟、某姓名年籍不詳穿灰色帽T成年男子、某姓名年籍不詳穿深色帽T之成年男子等6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浩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品宜、詹皓惟,並在車上備有塑膠膠條1支、不詳材質棍棒1支,許建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穿灰色帽T成年男子、穿深色帽T之成年男子2人,在車上備有鋁棒1支、不詳材質棍棒1支,2車於110年10月21日1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附近停車後,陳浩恩從其車上持上開塑膠膠條1支,詹皓惟從許浩恩所駕上開車上拿不詳材質棍棒1支,許建豐從其車上持上開鋁棒1支,該穿灰色帽T成年男子從許建豐所駕上開車上持不詳材質棍棒1支,6人從上址附近之入口處先後走向上址,郭品宜與該穿深色帽T之成年男子2人,僅走至上址旁,而陳浩恩、許建豐、詹皓惟、該穿灰色帽T成年男子等4人則走近上址前一陣叫罵後,陳浩恩持上開塑膠膠條1支,許建豐持上開鋁棒1支,該穿灰色帽T成年男子持上開不詳材質棍棒1支,各先後砸擊黃家愷所有停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多下,使黃家愷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右後視鏡及外罩、左側前、後車門之板金、玻璃、右側前、後門之板金、玻璃、尾門之板金、雨刷等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家愷。
案經黃家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郭品宜、陳浩恩、許建豐、詹皓惟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詹皓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毀損犯行;
被告郭品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
被告陳浩恩、許建豐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前開毀損犯行;
被告陳浩恩、許建豐於警詢時除就前往砸車當日前往與離開過程中,2車車上人員之情形外,就前開其餘毀損犯行亦坦承不諱;
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被告等毀損之動機指係亦因其與顏采玟間之上開債務糾紛外,就其餘犯罪事實指訴甚詳,且分別有上開臉書貼文截圖5張、上開3部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汽車鈑金理賠估價單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5張、上開車輛毀損照片與現場情形照片9張、本院於準備程序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記載與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1張可稽,佐以被告等人上開自白,足認被告等確有前開犯行。
告訴人雖指被告等毀損其車輛亦係因其與顏采玟間之上開債務糾紛而起云云。
然依被告郭品宜、陳浩恩、許建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先後所述其等係因告訴人上開在臉書羞辱被告陳浩恩、郭品宜之事而前往,被告陳浩恩、郭品宜且均述明前往砸車與告訴人與顏采玟間之上開債務糾紛無關。
而依被告許建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及被告詹皓惟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均未曾言及前往砸車與告訴人、顏采玟間之上開債務糾紛有何關聯。
再依被告郭品宜就告訴人與顏采玟間之上開債務糾紛所為上開恐嚇貼文「12000還不趕快還4顆輪胎是不想要了哦沒錢還整天搞鬼明天輪胎不見剛好而已扯平」,係以要讓告訴人4顆輪胎不見,並非指要砸損告訴人車輛車身、玻璃等。
告訴人此部份所指被告等毀損其車輛亦係因其與顏采玟間之上開債務糾紛而起云云,屬其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又依本院於準備程序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記載與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1張所示:上開前往砸車時,係陳浩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品宜、詹皓惟等2人,許建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搭載該穿灰色帽T成年男子與該穿深色帽T之成年男子等2人,離開時亦同等情,與被告郭品宜、陳浩恩、許建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當日前往及離開,詹皓惟均係搭乘陳浩恩所駕的車等情相符,自可採信。
被告郭品宜、陳浩恩於警詢稱係陳浩恩所駕上開車輛當日僅搭載郭品宜前往及離開(即未搭載詹皓惟)云云,就所述該車未搭載詹皓惟部分;
與許建豐於警詢所述當日其單獨駕車前往,離開時搭載3個人云云,即就該車前往時未搭載該灰色帽T與穿深色帽T之2名成年男子部分、離開時另有搭載詹皓惟部分;
均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郭品宜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陳浩恩、許建豐、詹皓惟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郭品宜、陳浩恩、許建豐、詹皓惟等人,就上開毀損犯行,與該穿灰色帽T成年男子、穿深色帽T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浩恩、許建豐與該該穿灰色帽T成年男子下手實施毀損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郭品宜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因告訴人與顏采玟間之上開債務糾紛而起,恐嚇內容係以要讓告訴人4個輪胎不見,而其上開毀損犯行,則係因告訴人上開貼文羞辱被告郭品宜、陳浩恩而起,此亦為被告郭品宜所陳明,郭品宜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審酌被告郭品宜因友人顏采玟與告訴人間上開債務糾紛,其出面詢問告訴人何時要還錢時,認為黃家愷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竟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而被告陳浩恩、郭品宜因告訴人上開貼文內容認為遭到羞辱,乃與被告許建豐、詹皓惟及上開2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分別駕乘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已先備有上開塑膠膠條、鋁棒及不詳材質棍棒等工具前往,被告陳浩恩並持上開塑膠膠條1支,被告許建豐持上開鋁棒1支與該穿灰色帽T成年男子持上開不詳材質棍棒1支,下手砸擊毀損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右後視鏡及外罩、左側前、後車門之板金、玻璃、右側前、後門之板金、玻璃、尾門之板金、雨刷等多處破裂、損壞,受損程度頗重,被告詹皓惟雖亦持不詳材質棍棒至上址前,惟未下手實施毀損行為,被告郭品宜亦未下手實施毀損行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等4人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郭品宜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浩恩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建豐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在機械廠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詹皓惟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上開塑膠膠條1支、鋁棒1支、不詳材質棍棒2支,並未扣案,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郭品宜、陳浩恩、許建豐、詹皓惟所有,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件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許致維起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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