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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欽仁提起本案上訴,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審酌其為累犯,惟卷內無事證顯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犯後態度、素行、知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
是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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