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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逸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顯明與邱秀娟係父女,邱顯朝與邱逸棋係父子(邱顯明、邱秀娟涉犯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審結,邱顯朝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邱顯明與邱顯朝為兄弟,4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邱顯明、邱秀娟、邱逸棋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對方,致邱顯明受有顏面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4公分及1公分、顏面及頭部多處瘀挫傷等傷害;
邱秀娟受有左臉部瘀傷6×6公分之傷害、邱逸棋受有右臉頰挫傷、右手部挫傷、右手第4指尖關節挫傷、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顯明、邱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4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逸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邱顯明、邱秀娟先動手的,我只是要保護自己而還手云云。
經查:㈠按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又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始末,乃係被告因告訴人邱秀娟之小孩在外玩耍嘈雜,致其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邱秀娟發生爭執,被告因此與告訴人邱顯明、邱秀娟2人互相推擠並且毆打對方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明、邱秀娟、證人邱顯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89至10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84至88頁),此與正當防衛之人乃係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對方之情形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違。
是被告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邱顯明、邱秀娟分別屬3等系血親及4等旁系血親,此據告訴人邱顯明、邱秀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89、95頁),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邱顯明、邱秀娟,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㈢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邱顯明、邱秀娟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憤而以傷害告訴人邱顯明、邱秀娟造成體傷,思慮欠周詳,行為亦堪莽撞,惟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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