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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英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被告洪英君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PTT網路論壇暱稱「senra5115」對暱稱「zzzz8931」謾罵,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楊尚勲,但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31號判決認為在網路上所創設之帳號不具公信力,在客觀上無法使一般上網瀏覽該網頁之人,可以確信或推知其真實身分,不構成公然侮辱,因此本案暱稱「zzzz8931」不能代表為告訴人,不構成公然侮辱,且被告雖坦承在論壇留言之事實,但已表明與告訴人不相識,留言只是針對時事評論,並無指定對象,沒有指名道姓,不能代表認罪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補充「PTT網路論壇ID『zzzz8931』個人資訊」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簡上字卷,第31至32、41、45至48頁)為證據,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記載,更正為「警詢、偵詢時」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補充理由如下:㈠現代人以暱稱、別名、帳號在網際網路從事各項活動,彼此可能並不知悉其現實世界之姓名、年籍、職業、嗜好等資訊,但對於該些網際網路上之暱稱、別名或帳號,背後均係由現實世界之人進行運作並賦予意義乙節,則為眾所周知。
現實世界之個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別名、帳號等化身進入虛擬社群,以此名義展現自己,並與其他亦由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之網路化身進行互動交往,而逐漸在社群成員間建立起人際網絡,構築屬於該化身在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此點與個人在現實世界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色、展現自己,因此以各種形貌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產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
故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臉書社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該身分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有所認識,並預見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臉書社群對於該身分之人之評價,影響其社會生活,對於該網路身分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㊀告訴人以ID「zzzz8931」在PTT網路論壇活動,迄民國113年2月3日(即本院查詢日)已登入4139次,有效文章3114篇,此有卷附PTT網路論壇ID「zzzz8931」個人資訊可憑(見簡上字卷,第41頁),上開ID為告訴人在PTT網路論壇所使用,此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57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7、29至31頁),可知告訴人以此ID在PTT網路論壇與他人互動,建構在該社群中之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此觀卷附PTT網路論壇ID「zzzz8931」發表文章暨其下網友回覆訊息之擷取畫面(見北檢他字卷,第9至18頁),益徵此情。
而被告既以「senra5115」在PTT網路論壇活動,則其對於論壇中之其他ID亦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者,當有所認識,對於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該人在該社群中之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自無不知之理,核其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至被告援引之上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時空背景及案例事實(00年0月間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等情)與本案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㊁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所為只是針對時事評論,並無指定對象,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然其就告訴人以ID「zzzz8931」發表之「有人一直罵職災截肢者是兩光女孩?」、「健保驗過敏跟自費驗過敏差在哪?」、「上酒店或情色三溫暖有什麼好懲處的?」、「該花三千買治陰莖敏感的藥嗎?」、「各國邊境紛紛鬆綁!長榮宣布夏季班表增班」等文章,係留言回覆以「你是在護航什麼?護航的也蠻兩光的,先說你是不是本人」、「哈囉,智障兩光」、「你是兩光嗎」、「死兩光」、「死兩光」等語,顯屬謾罵而非就時事予以具體評論,且上開言論均係針對告訴人之ID「zzzz8931」而為,此有卷附PTT網路論壇ID「zzzz8931」發表文章暨其下網友回覆訊息之擷取畫面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9至1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㊂至被告所辯不能代表(其)認罪等語,然查其確曾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此有本院112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壢簡字卷,第23至26頁),況原判決亦非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可採。
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查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此量刑基礎雖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然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是本院尚不得撤銷原判決以諭知較重之刑,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君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對於」前補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謾罵」前補充「依序」;
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兩光、死兩光、智障兩光、死兩光」更正為「護航的人也蠻兩光、智障兩光、你是兩光嗎、死兩光、死兩光」;
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又所謂「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件被 告洪英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網路論壇,公然以「兩光 」、「智障兩光」、「死兩光」等穢語辱罵告訴人楊尚勲, 顯已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
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之前揭行 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 ,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 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張貼侮辱性之文字 ,可見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 損,行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此乃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以致於被告無 法與告訴人洽商和解,因此不能將未和解乙節歸責於被告;
並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 、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
被 告 洪英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君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及30日,在PTT網路論壇,對於楊尚勲以暱稱「zzzz8931(宅男)」發表有關「有人一直罵職災截肢者是兩光女孩」、「健保驗過敏及自費驗過敏差在哪」、「上酒店或情色三溫暖有什麼好懲處的?」、「該花三千買治陰莖敏感的藥嗎?」、「各國邊境紛紛鬆綁!長榮宣布夏季班表增班」等貼文上以暱稱「senra5115」無端對楊尚勲留言謾罵「兩光、死兩光、智障兩光、死兩光」等語,公然侮辱楊尚勲,足以貶損楊尚勲名譽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楊尚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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