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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全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聖全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處理,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可以跟被害人談和解,且我目前罹患直腸癌,請求從輕處理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趙紫榆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亦表達希望減輕被告量刑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70-1、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誠心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當具悔意,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又被告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始提出其罹患直腸惡性腫瘤、下咽惡性腫瘤之診斷證明書,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79、81頁)存卷可憑,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因此有別,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攸關被告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之科刑輕重事項而予以量刑,即有未臻妥適之處。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任意竊取他人尚未完成祭拜之供品裹腹,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貧寒、罹患直腸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其前案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原審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草莓大福3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本案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100元予被害人,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賠償情事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本院爰就原判決就此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上開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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