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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易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112年度壢簡字第16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易霖犯傷害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易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易霖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張易霖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上野便當店前,徒手毆打黃河澄身體多處,使黃河澄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頸部鈍傷、胸腹部鈍傷合併胸部擦傷、左前臂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已向本院請求安排調解而有賠償告訴人黃河澄之意,然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亦非被告並無誠意努力彌補損害,是有關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因素與原審時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犯後態度等情而對被告所為科刑,即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使用被告所經營便當店所用之貨車,遭被告制止,2人為此發生爭執,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竟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頸部鈍傷、胸腹部鈍傷合併胸部擦傷、左前臂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有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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