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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達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不穩定,常有幻覺、妄想、情緒激動等病症,原審雖有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做為量刑事由,但並未審酌被告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訴審中提出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藥袋、怡安康復之家住民基本資料、個別化復健執行紀錄、會談紀錄等(見簡上卷第23、25-33、139-142、143-144、145-146頁),足見被告雖受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病症,惟目前業已入住怡安康復之家進行長期治療,且均有按時服藥與控制,並持續進行復歸社會之相關計劃,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關於犯後態度、相關疾病治療之情節而為量刑,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交還所竊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長期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病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惟於107年出獄後,業已入住怡安康復之家,目前積極服藥與治療中;
況被告目前無自立謀生之能力,若給予重刑,其勢必因無法易科罰金而再度入獄,無助其疾病之治療與復歸社會;
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雖自民國95年起迄今,犯下多次竊盜案件,惟本案係被告000年0月00日出獄後首次再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4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而本件被告林志達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無視國家法律秩序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交還所竊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自民國95年起迄今,已犯下多次竊盜案件,屢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因此遭法院羈押或撤銷緩刑及入監服刑之犯罪行為人品行(見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37號
被 告 林志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執刑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見何仲安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3萬6,400元)置於店內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行,徒手竊取上開IPHONE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何仲安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仲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達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4張、被告照片4張、手機照片2張、贓物領據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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