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彥廷
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彥廷處有期徒刑貳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錢彥廷提起本案上訴,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自偵查時即坦承不諱,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法再於審判中自白;
現在被告提起上訴並自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前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法理,行為人轉讓愷他命予成年人,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偽藥罪,擇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就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已經自白,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能於原審受訊問而無從邀自白減刑之機會。
然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經訊問後既然自白,應認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故依法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雖有所據,惟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判決仍屬無以維持,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審酌被告提供愷他命予3人施用,助長藥物濫用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手段、轉讓數量、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2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