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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案發後皆未曾向告訴人邱○峰道歉,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良,原審未予以審酌,量刑過輕,且未依法加重其刑,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原為「5年以下」,經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成為「7年6月以下」,依法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原判決誤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且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之刑而未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母親之友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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