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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坤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時,因其行車超越雙黃線,因而逆向擦撞對向車道陳牧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詎料陳坤榮反而心生不滿,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陳牧立行使權利之犯意,隨即騎車迴轉並開始自後追趕陳牧立騎乘之機車,嗣於同日傍晚6時4分許,其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追上陳牧立後,即將其騎乘之機車斜停在陳牧立之機車左前方,而阻擋其離去約13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牧立行動之權利,陳牧立詢問陳坤榮此舉用意為何,陳坤榮僅表示「不爽啦」,但不言明緣由。嗣陳牧立騎車從右前方之空間駛離後,陳坤榮接續前揭犯意,繼續騎車自後追趕,於同日傍晚6時5分許,陳坤榮再度在相隔約55公尺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追上陳牧立後,騎車停在陳牧立之機車前方,致陳牧立無法前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牧立行動之權利,時間約35秒,陳牧立再度詢問陳坤榮用意為何,陳坤榮同樣不說明緣由,2人短暫口角後,陳坤榮才讓陳牧立離去。
二、案經陳牧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陳坤榮、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有前述強制犯行一節,除經被告於本院就客觀犯行部分坦承不諱(簡上卷第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牧立偵訊陳述可佐(112偵續172第33-35頁),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50534第27-30頁)、GOOGLE街景擷圖照片、GOOGLE路線圖(112偵續172第37-39頁)、檢察官112年5月2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112偵續172第41-69頁)、本院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112簡上647第52-53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因伊有跟告訴人擦撞,所以才去把告訴人攔下來,只是想問告訴人知不知道發生擦撞這件事等語(簡上卷第13、51、71-72頁)。
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將告訴人攔下來之後,也沒有跟告訴人說到任何有關擦撞的事,只是不斷以機車擋住告訴人及與告訴人口角,阻止告訴人離開而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2頁),是被告前揭辯詞自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接續犯,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其所騎乘機車(實際上為被告騎車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撞擊告訴人之機車),竟為本案犯行阻擋告訴人去路,妨害告訴人於路上自由移動之權利,應予非難,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處之刑亦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就原審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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