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65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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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

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過輕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15-16、48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貳、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一)(三)部分(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具狀陳明被告迄今未歸還所竊得之其餘財物,亦未曾賠償或表明歉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店家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額,竊得之洋裝1件已歸還被害商家,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復沒收其犯罪所得等(原判決第1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二)、(三))。

經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三)至檢察官雖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歸還所竊得之其餘財物,亦未賠償或表明歉意等情,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原審所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

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允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帶壹條、黑色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店家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額,竊得之洋裝1 件已歸還被害商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0213 卷第12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被告所竊皮帶1 條、黑色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500元(見同上卷第12、23頁,總額為2,700元,追回之洋裝1,200元,計算式:0000-0000=1500),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02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13號
被 告 張淑嫻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2nd STREET」服飾店,徒手竊取該店內由店長陳泓瑋管領之洋裝1件、皮帶1條及黑色上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張淑嫻攜帶前開洋裝1件前往「2nd STREET」服飾店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之板橋分店,觸發板橋分店之防盜警鈴,經板橋分店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張淑嫻方當場交還該洋裝1件與板橋分店人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泓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遭竊物品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上開洋裝之外觀照片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並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上開洋裝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其餘物品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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