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66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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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文賢(下稱被告)上訴時,陳明現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經本院將民國113年6月11日審理期日傳票,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至上開現住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卻無正當理由缺席113年6月11日之審理期日,且此段期間,被告未有在監在押或遷移住所地之狀況等情,有被告上訴狀、送達證書、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通緝查詢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簡上卷15、51、71-75頁),故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案發時間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22時40分許」)。

三、被告僅聲明上訴,惟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簡上卷15-23頁)。

四、本院之判斷: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鄭傑煌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林俊賢警詢之證述、監視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又原審斟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未賠償被害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形後,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與被告所犯情節相當且無裁量濫用情事。

另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說明不予沒收及宣告沒收之理由,於法也無不合。

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不當,自應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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