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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順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所為本件112年度簡上字第679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87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且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等情可知,不服簡易程序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甚明。
從而此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施順斌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以112年度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3年2月29日以本件112年度簡上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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