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681,2024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111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寸光輝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即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7號,下稱前案)行竊之時間、地點均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且伊並未使用本案竊得之VISA金融卡,類似情節之竊盜案件其餘法院僅判處拘役之刑度,而前案其竊得信用卡後曾拿去使用,竊盜部分亦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8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7至195頁、第208頁、第234至235頁)。

三、經查:㈠就被告主張本案應與前案論以接續犯部分: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是接續犯必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因此對於不同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應為數罪,而非接續犯。

⒉被告於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賴鴻裕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前案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前案目前上訴審理中),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卷第167至173頁、簡上卷第119至120頁)。

⒊被告雖主張本案與前案判決係於相同時間、地點行竊,應論以接續犯等語。

然依前案證人即告訴人賴鴻裕於警詢證稱:伊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包包內,包包則放置在座位之櫃子內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卷第48頁);

以及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德於警詢證述:伊發現錢包內之台新銀行VISA卡遺失,伊是將台新銀行VISA卡放在錢包內,錢包則放置在辦公室內之抽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9號卷【下稱偵1199卷】第12頁);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自述:當時伊直接走進辦公室,徒手竊取錢包內之信用卡等語(見偵1199卷第8頁),可見被告本案與前案行竊之地點雖為同一辦公室,然係分別竊取不同座位、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是其主觀上當認識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財產所有人,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核與接續犯需侵害同一法益之要件不符。

是原審以相同理由認本案與前案並非接續犯,而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自無違誤。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㈡就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因其前受竊盜案件刑之執行,卻未從中記取教訓,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

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且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

兼衡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定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於法無違,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⒊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然被告曾嘗試盜刷本案竊得之VISA金融卡,僅因故未交易成功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1199卷第8頁、第12頁),可見被告曾試圖使用竊得之VISA金融卡消費,並非如其所辯而未曾使用。

再者,前案就被告竊取賴鴻裕所有信用卡之行為,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觀以前案判決書內容,因檢察官未敘明並主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故前案並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前案處斷刑之範圍與本案並不相同;

且縱被告其餘與本案情節類似之竊盜案件均僅判處拘役刑度,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量刑基礎亦隨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各異,本難完全比附援引,尚難逕以被告其餘竊盜案件所量刑度,逕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又本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是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謂有理。

四、從而,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刑事簡易判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