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68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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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玟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玟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玟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簡上字卷第35至36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
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
駕駛座車窗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後座車窗玻
璃、右後座車窗玻璃、引擎蓋及車頂板金,造成告訴
人財物受損,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於
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處前開
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在未依卷內
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核屬妥
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
(三)再被告就本案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乙節,有簡上字卷附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簡上
字卷第41頁),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固為原審
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
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仍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
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
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訴請求輕判,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明本案同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玟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玟萱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後座車窗玻璃、右後座車窗玻璃、右側後照鏡、右前車燈、引擎蓋及車頂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以鐵鎚接續敲擊破壞鍾謦安所有之AYH-2105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前後擋風玻璃及前後座玻璃、右側後照鏡、右前車燈破裂,引擎蓋及車頂板金凹陷不堪使用」,應補充更正為「共同以棍棒接續敲擊停放在該處鍾謦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副駕駛座車窗、左後座車窗、右後座車窗、引擎蓋及車頂,致令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後座車窗玻璃、右後座車窗玻璃均破損,引擎蓋及車頂板金亦均凹陷而不堪使用(共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玟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將告訴人鍾謦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後座車窗玻璃、右後座車窗玻璃、引擎蓋及車頂板金敲擊毀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後座車窗玻璃、右後座車窗玻璃、引擎蓋及車頂板金,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0號
被 告 鍾玟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14鄰錦山17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玟萱因與鍾謦安男友李雨衽有所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外籍移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2時47分許,駕駛賴鈺霓所承租之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TIMES桃園吉昌街停車場,以鐵鎚接續敲擊破壞鍾謦安所有之AYH-2105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前後擋風玻璃及前後座玻璃、右側後照鏡、右前車燈破裂,引擎蓋及車頂板金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鍾謦安。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謦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玟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謦安、李雨衽、賴鈺霓證述屬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估價單、汽車出租單、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與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其與「阿龍」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接續毀損之數行為於相同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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