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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9、21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49頁、第67頁、第83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甲○○本案係涉犯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前傷害罪,以及原審裁判時即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論以想像競合,然原審認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處斷之罪為傷害罪,而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實有違誤。
㈡被告對告訴人即少年丙○○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因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宣告刑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審為此宣告,亦有違誤。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000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該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612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為83年出生之人,犯本案時為成年人,又與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林○謙、張○鑫2人犯本案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告訴人丙○○(93年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於本案發生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對上開人等之年齡均有認知。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構成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及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甲○○與黃亦漩、林○謙就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及與乙○○、張○鑫就黃亦漩指示其2人顧守上址釣蝦場包廂門口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與黃亦漩、林○謙於本案中國軍桃園總醫院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載至本案中釣蝦場包廂,再帶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於告訴人允諾會請家人處理後始將告訴人釋放,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地點前後已有不同,然該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仍屬包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甲○○與黃亦漩、林○謙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被告甲○○本案所犯同時存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刑法分則加重)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刑法總則加重),根據前開說明,既同時該當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故均予以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此想像競合犯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依形成想像競合之數個罪名中,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宣告行為人所應科處之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又其所犯行為時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其最重罪名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非原審論處之傷害罪,原審之罪名認定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此點,故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本案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最重本刑達到7年6月,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既已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依該條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本案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卻仍於主文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合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指摘此點,故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也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自由權、身體健康均構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面對己非;
再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輕重,素行狀況,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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