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693,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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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祥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祥軒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不服原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補陳任何上訴理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有如上述,則被告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軒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祥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祥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二)經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供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詐
騙告訴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
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
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取新臺幣2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此係被告不法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已將本案申辦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
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
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
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
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
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三)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
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
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而提
供手機門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前開手機門號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
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3號
被 告 徐祥軒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及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其胞妹徐祥玲(另發布通緝)。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吳佳潞佯稱:衛福部提供確診者新臺幣(下同)5萬元補助金,請點擊官網領取wsflsgov.xyz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會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為上開會員電支帳號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後,於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29分許、30分許,分別轉帳1,000元、5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會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祥軒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門號交給他人,亦未查悉該門號使用情形,惟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告訴人聯絡之工具之事實。
3 上開手機畫面擷圖照片、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該門號於上開時間傳送簡訊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悠遊卡公司111年9月1日悠遊字第1110004941號、111年11月30日悠遊字第1110009231號函附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向悠遊卡公司申請會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為上開會員電支帳號所綁定之實體帳戶後,於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29分許、30分許,分別轉帳1,000元、5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會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248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曾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遭警方通知到案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先前已有因提供個人名義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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