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70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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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勝閔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112年度簡上字第707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207至208頁),然綜觀其上訴事由構成之形式觀察,被告亦有表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仍有可能影響量刑及沒收範圍,依上開規定,認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與其有關係之沒收。

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四、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除膠劑、對講機,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已生影響,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簡上字卷,第202頁)附卷可參,自堪認定,是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69元之3M除膠劑1罐、價值共計3,800元之HTT對講機2支,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就全數犯罪所得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勝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件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因應裁判簡化不於主文諭知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任意竊取他人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除膠劑、對講機,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已生影響,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國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3M除膠劑1罐 2 HTT對講機2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21號
被 告 張勝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閔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國雄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立可佳五金百貨行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69元之3M除膠劑1罐、價值共計3,800元之HTT對講機2支,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騎車離去。
嗣經林國雄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國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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