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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𥛢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街道上,以「幹你娘哩機掰」等語辱罵甲○○,足生損害於甲○○之社會名譽與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以及現場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前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固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當日未以「幹你娘哩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遂以「幹你娘哩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9頁背面、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75頁)、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75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
且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曾口出「幹你娘哩機掰」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又觀諸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並稱「你也有比我啊」。
被告嗣稱「幹你娘哩你娘機掰」後轉身往白色自用小客車方向走去。
被告走至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轉身稱「我就不想理你啊(台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第69至71頁),依當時情境可知,被告係聽聞告訴人口出「你也有比我啊」後,為表達對告訴人不滿之意,故意以本案穢言辱罵告訴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
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
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
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
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
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
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
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又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細究本件係因偶然之停車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堪認被告應係出於一時氣憤、衝動而對告訴人口出粗鄙之言,難認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況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哩機掰」等語,然一般人遭他人以三字經辱罵,縱使心中感到不快或難堪,亦不會因他人之粗鄙言語就否定自身人格尊嚴,且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以口頭為之,在場之人除被告及告訴人之外,僅有駐衛警及被告之配偶,當場見聞之人不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相較於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自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被告上開言詞自難認已嚴重影響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程度。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非屬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未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誤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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