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71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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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泳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泳漢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因不滿徐韶霙積欠債務未清償,並為促使其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竟意圖損害徐韶霙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將含有徐韶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住居地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載有「欠債還錢,天公地道,惡意詐欺,天理難容,儘速出面處理否則後果自負」等文字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張貼在徐韶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居所信箱,及同市區○○路000號1樓之公司鐵門外,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徐韶霙之個人資料,且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徐韶霙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而損及其名譽。

二、案經徐韶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泳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含有告訴人徐韶霙個人資料及載有上開文字之本案傳單,張貼在告訴人上址居所信箱及公司鐵門外,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徐韶霙確有積欠我債務,且惡意躲債,我張貼本案傳單之主要目的是要她出面處理債務,並無獲取不法利益或損害她的利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載有上開文字之本案傳單,張貼在告訴人上址居所信箱及公司鐵門外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韶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傳單、擷取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之居所信箱、通訊軟體iMessage及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含有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住居地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本案傳單,張貼在證人之居所信箱及公司鐵門外,所揭露之證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住居地址等資訊,應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

㈢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

⒉為增進公共利益。

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⒎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徐韶霙惡意躲債,且避不見面,我是為了要她出面處理,才會張貼本案傳單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3至34、63頁),並提出本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卷供參(見偵字卷第19至37頁),以證明證人確有未依約償還借款之情事,然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其與證人間如有債務糾葛,本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詳如後述),殊無將證人之個人資料載於本案傳單,並張貼在其居所及公司鐵門外予他人知悉之必要,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本案傳單,進而獲悉證人之個人資料,致使證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顯非向他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更與其原始取得證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即債信擔保)不具正當合理關聯,已逾越其取得證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例外情形。

㈣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及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足見該法所稱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

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

是以,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

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即該主觀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

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

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

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㈤依上開㈢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實施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以侵害證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而本案須審酌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針對行為客體(個人資料)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方能成罪,經本院認定如下:⒈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我當時原本跟「鑫光」公司的「巫俊逸」(下稱「小巫」)借錢,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對方約新臺幣(下同)60至70萬元,但後來「小巫」說我向他們公司借貸的金額有點大,看是否要找人幫忙做債務整合,我就從111年9、10月請自稱「何文華」的李泳漢協助整合債務,談了1、2個月才跟他借346萬元,當時他有跟我收3.5%手續費,我也有開一張本金加上利息共計378萬元的本票給他,其他的是之前向「小巫」借款時抵押給「小巫」共計約200多萬元的支票,這些支票後來都由「小巫」轉給李泳漢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2、83至8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徐韶霙自稱有向民間借貸的債務須請我幫忙作債務整合,我於111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大葉高島屋的美食街,交付346萬的款項給他所稱之民間借貸的債權人(即「小巫」),而我要跟她收3.5%的手續費,再加上她說要給我的利息,所以她有開一張金額為378萬元的本票給我,日期是111年11月21日,之後就避不見面,期間僅以LINE告知有委請律師處理債務,並藉故拖延,但從未有律師和我接洽如何處理,於約定還款日即111年11月22日後,即手機未通或不接、辦公處所人去樓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12、90至91頁),並有證人所簽立票號為533628號、金額為378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0月28日、到期日為111年11月21日之本票1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稽上可知被告借款給證人當時,與證人並無深厚交情,亦無信任基礎,證人依所借本金、約定利息及手續費,簽立上開金額之本票給被告供擔保,被告遂同意出借款項,並於111年10月28日借款346萬元給證人,準此,本案之借款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言,本有相當之信用風險,然被告於評估雙方熟識程度、證人工作(即還款能力)、擔保情形等條件後,仍願意承擔風險而借款予證人,客觀上即難認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至證人事後雖未依約還款,被告亦求償無門,惟未能償還借款之原因有諸多可能,不能僅憑證人事後未能還款或躲避債務,逕以推論證人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

復被告以此為由,於案發後向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證人(即該案被告)顯未隱瞞其資力不足、有無法如期支付欠款的可能性而有何詐術行為,被告(即該案告訴人)更係已確實評估證人資力後,願冒較高風險而賺取高額利息,無何陷於錯誤借款可言,因此認證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7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頁),在在可見證人未依約還款給被告,僅為一般民事糾紛,實與刑事詐欺取財無涉。

⒉按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案傳單之內容,除有證人上開個人資料外,更記載有「欠債還錢,天公地道,惡意詐欺,天理難容,儘速出面處理否則後果自負」等文字,細繹該文意,主要傳達證人欠款不還係惡意詐欺行為,然證人與被告間屬一般民事借貸關係,證人未依約還款給被告,僅為一般民事糾紛,非能與刑事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被告卻於司法機關未予審認前,逕自表示證人係欠債不還惡意詐欺,而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將此私人糾紛訴諸公眾,造成公眾對證人為惡意詐欺犯罪行為人之負面印象,顯係藉此未審先判之輿論壓力,一同聲討指責證人,惡意詆毀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證人之名譽,確已侵害證人之名譽權;

復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我就是找不到徐韶霙才去貼本案傳單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簡上字卷第34至35頁),益徵被告侵害證人名譽權之目的,係為使證人感到難堪、不快,因此名譽權受損害之壓力被迫出面處理債務,亦即被告主觀係確有此損害證人利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其歷次空言辯稱其不認為有侵害到證人之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對於證人有上開共計378萬元之借款債權,而以張貼載有證人個人資料及上開文字之本案傳單方式向證人討債,主觀上雖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然被告公布證人個人資之目的,在於引發一般社會公眾對於證人未清償債務、惡意詐欺事蹟之評價,以施壓告訴證人出面解決其等間之債務問題,顯具損害他人(證人)之利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與徐韶霙和解,她也願撤回告訴,若我有損害她的利益,她應該不會與我和解云云(見簡上字卷第63頁),並提出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7、119頁),而該和解書載:立和解書人徐韶霙(簡稱甲方)、李泳漢(簡稱乙方),對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17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因甲、乙雙方將合意訂立債務清償協議,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日期:112年10月4日)等情,而雙方確於112年10月2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給付票款事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73至74頁),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是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證人已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而由該和解書可知,和解原因係雙方已合意訂立債務清償協議,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無涉,且該和解書係在案發後所為,本非考量被告行為時是否構成本案犯行時所應參酌,事後的和解不能合法化已然成立的違法行為,更無從反推證明被告張貼本案傳單之舉無損害證人之利益,否則無異使行為人透過經濟上強勢地位,事後取得被害人原諒,即可以金錢替代刑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告訴人徐韶霙個人資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告訴人之居所信箱及公司鐵門外,張貼有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載有上開文字之本案傳單,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核認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審酌被告為解決其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擅自將本案傳單張貼於告訴人之居所信箱及公司鐵門外,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並無失當之處,依法宣告緩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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