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718,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寶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壢簡字第7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外,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胡寶仁上訴意旨略以:安全帽上的刮痕難以辨識是原本就有的,還是我造成的?且本案並無原判決安全帽內部損壞並令不堪用之積極證據;

告訴人高齊均的安全帽隨便亂放,當時大門是打開的,我無法判斷是告訴人的或是外面的亂放,如果知道是告訴人的我會拿上去給他,我就不會把安全帽丟出去,並無針對告訴人安全帽進行毀損之故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安全帽上之刮痕及磨損部分:本案之安全帽係遭被告丟至地上並導致外層烤漆及鏡片磨損乙節,業經原審審認明確,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之認定至屬正確而應予維持,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按物品遭丟擲至地面,無論從何種高度落下或有無施以拋擲力道,因重力加速度及地面表面並非毫無摩擦力之結果,物品之表面乃至於其本體或內部,均會造成輕重不等之損傷,此乃極其簡單而普通之自然物理現象,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9歲,且為大學在學中,對於上開自然物理現象當可知悉、理解,其將本案之安全帽丟擲至馬路上,有造成安全帽外觀受到刮傷、磨損之風險乙情,必然可以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則被告自應對其行為所導致安全帽刮傷、磨損之結果,受刑事責任之歸責。

本案安全帽外層烤漆及鏡片有刮痕及磨損,依前述物理法則,可認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而應歸責予被告,自屬當然。

是被告前揭辯解,不過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二)至安全帽內部損壞部分: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已明示,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內層海綿破裂』刪除」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四、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該部分並未歸責於被告,是被告就此表示不服,顯屬誤會。

(三)有關被告是否針對「告訴人」之安全帽部分: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其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客體即「物」固為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之認識對象,惟關於行為客體「物」之保護範圍,刑法係為抽象性之規範,白話言之,只要是「別人的東西」甚至「有可能是別人的東西」即可,並不以特定人之物為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上,作為行為客體之「物」既然不區分究竟是本案告訴人所有或其他人所有,一旦被告決定加以毀損,即會構成本罪之故意,是以被告所辯即顯無足採。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其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寶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內層海綿破裂」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寶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高齊均將機車安全帽放置於租屋處階梯上,係有公共危險責任,且案發當時其以為該安全帽係外人所有,故其將該安全帽輕放在外面,又斯時其父親方過世,其並無力氣直接對該安全帽為毀損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齊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將安全帽放置租屋處之樓梯旁,嗣伊出門下樓梯要拿安全帽時,發現安全帽不見,後於租屋處對面矮牆附近尋獲安全帽,經向房東調閱監視器,發現當日晚間10時36分許,被告經過樓梯時,將伊安全帽扔向道路,致該安全帽受損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55至56頁),復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說明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1日晚間10時36分8秒處進入租屋處大門,於晚間10時36分11秒處將放置於樓梯口之安全帽往大門口丟棄,該安全帽遭拋飛,於晚間10時36分13秒處該安全帽掉落於租屋處大門前之車道中央,於晚間10時36分14秒處被告往租屋處內走去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
可見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機車安全帽,以相當力氣往租屋處外面丟擲,該安全帽始有可能遭拋飛,並掉落於租屋處大門前之車道中央,而有外層烤漆及鏡片磨損等情,此有該安全帽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堪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安全帽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將安全帽輕放在外面,其亦無力氣直接對該安全帽為毀損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以為該安全帽係外人所有云云,然被告既知該安全帽係屬他人所有,應知不得任意毀損他人之物,縱其不知該安全帽確為告訴人所有,而認該安全帽為租屋處其他房客以外之人所有,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將該安全帽放置於租屋處階梯上,係有公共危險責任云云,然縱告訴人案發時將安全帽放置於租屋處樓梯口,有礙租屋處其他房客之出入,惟被告亦得以其他方式排除(如將該安全帽移至他處擺放、通知房東處理等),而非逕以毀損方式為之,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機車安全帽置於樓梯口,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將該安全帽丟擲在地,致該安全帽毀損,喪失美觀及防護作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機車安全帽,用力朝外丟擲在地,致使該安全帽內層海綿破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告訴人之機車安全帽內層海綿破裂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惟卷內並無該安全帽內層海綿破裂之照片,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依卷附客觀證據,尚難就此部分論以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該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胡寶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之2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寶仁與高齊均前係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月1日22時36分許,胡寶仁返回上址居處,行經上址1樓時,見高齊均將機車安全帽置放在上址1樓樓梯口,對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將該頂機車安全帽拿起,用力朝外丟擲在地,致使該頂安全帽外層烤漆及鏡片有數道刮痕及磨損、內層海綿破裂,喪失美觀及防護效用,足生損害於高齊均。
嗣高齊均發現該頂安全帽未在原置放位置,而在上址對面路邊尋獲,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齊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寶仁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自承有移置告訴人前揭機車安全帽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齊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
㈣告訴人之機車安全帽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