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72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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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耳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耳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耳虎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民國113年3月15日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被告既已死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情節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且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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