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簡上,72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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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學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高學淵於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海外部黨代表,告訴人徐正文為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成員,均參加國民黨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舉行之中國國民黨第21屆第2次黨代表大會,雙方因上台發言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從告訴人後方以拳頭毆打其眼睛及太陽穴1拳,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膜擦傷之傷害。

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媒體直播之公開場合僅因不滿發言問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道歉或和解,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10日,原審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四、然而,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身為政治人物應更注意行為舉止,僅因黨代表大會上台發言問題之爭執,即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亦無量刑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的情形,且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及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況告訴人仍待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

故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榮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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